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160号 |
原告李某某,男,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委托代理人黄小方,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原籍湖北省谷城县,原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在修武县周庄乡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婚后,被告于2002年1月5日生下婚生长子李某甲,2003年10月22日生下婚生次子李某乙,由于双方是经介绍认识,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夏天回湖北娘家至今未再来河南焦作原告家,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全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成年止;3、诉讼费及其它必要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婚生子全归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情况。3、2001年2月3日修武县民政所出具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4、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请求合法。 被告周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已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02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长子李某甲,200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次子李某乙,现二子均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4月份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4月份,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分居已满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其仍应随原告生活,因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要求婚生长子及次子李某甲、李某乙均由原告自行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李某甲、婚生次子李某乙均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抚养。待二人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明光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屈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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