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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连军与高跟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38号 原告曾连军,男,1964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跟来,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 原告曾连军诉被告高跟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38号

原告曾连军,男,1964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跟来,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

原告曾连军诉被告高跟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连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跟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连军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70000元,口头约定一星期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余欠款9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至今日。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现金9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跟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连军现金计:壹拾柒万元整高跟来2013年10月15号”;2、2014年6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曾连军现金玖万陆千伍百元正6月1号前与曾连军的手续无效高跟来2014年6月1号”,证明被告借原告170000元下欠96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跟来借原告现金170000元下欠965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高跟来理应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9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计付方式,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跟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曾连军现金9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为1105元,由被告高跟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海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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