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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韩珍珍,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 上诉人蒋某某与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韩珍珍,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

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12年8月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女儿蒋某乙由其抚养,儿子蒋某甲由蒋某某抚养,其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商民二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韩珍珍,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农历11月6日,朱某某、蒋某某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5日生女儿蒋某乙,1997年2月17日生儿子蒋某甲,两个子女均跟随蒋某某生活。1997年,朱某某、蒋某某登记离婚。2005年8月,双方又同居生活,于2009年8月20日补办复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有:联想电脑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热水器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三组合高柜一套、营运三轮车一辆。朱某某所支取存款50000元,考虑朱某某所说用于治病、购买三轮车等物品花费27699元及生活开支9000元(自2012年2月9日朱某某支取之日至2012年8月9日朱某某起诉之日,每月按生活消费1500元计算,共计开支9000元),朱某某尚有剩余存款13301元。期间,蒋某某的父亲蒋臣让在永城市苗圃场有房屋一座,后苗圃场被国家征用,蒋臣让房屋被拆迁,永城市政府给蒋臣让一定房屋拆迁补偿款后,蒋臣让可以在永城市民生小区购买一套安置房。如果蒋臣让不愿购买该安置房,国家补偿现金17000元。后该安置房被朱某某、蒋某某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104839元购买,房屋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民生花苑3号楼3单元4楼东户。该房屋一直由朱某某、蒋某某占有使用。2014年4月14日,经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民生花园3号楼3单元4楼东户住房一套进行评估,该房屋价值303400元,朱某某支付评估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蒋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朱某某要求与蒋某某离婚,蒋某某亦同意离婚,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女儿蒋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儿子蒋某甲表示愿随蒋某某生活,应由蒋某某抚养,由朱某某一次性支付儿子蒋某甲抚养费10000元为宜。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104839元购买蒋某某的父亲安置房屋分割问题,因该安置房系双方有偿取得,按照诚实信用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房屋实际使用权人应为朱某某、蒋某某共同所有。因该房屋是以蒋某某父亲安置房的指标购买,在房屋分割上应当给予蒋某某以适当照顾。对双方其余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朱某某与蒋某某离婚;二、儿子蒋某甲由蒋某某抚养,朱某某一次支付儿子蒋某甲抚养费10000元;三、共同财产:营运三轮车一辆及朱某某持有存款余额13301元归朱某某所有,联想电脑一台、美菱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热水器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三组合高柜一套归蒋某某所有,由朱某某给付蒋某某财产分割款13300元;四、朱某某、蒋某某购买的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民生花苑3号楼3单元4楼东户房屋一套由蒋某某居住,蒋某某给付朱某某房屋补偿款120000元。上述应给付款项均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及房屋评估费5000元,由朱某某和蒋某某各负担2650元。

上诉人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房屋系蒋某某的父亲蒋臣让的,并非蒋某某与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鉴于涉案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分割共同财产,也只能按照其双方缴纳购房款104839元平均分割,而不应按照评估价值去分割。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及是否应按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蒋某某提供证据:永城市林业局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系蒋某某的父亲蒋臣让,该房屋不应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被上诉人朱某某质证认为:涉案房屋系其夫妻双方出资购买的,只是使用的蒋臣让的指标而已,该房屋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虽提供一份证据,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涉案房屋虽系蒋某某的父亲蒋臣让的安置房,但从原审中的房屋交款收据看,该房屋应系朱某某在其与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房款,该房屋系朱某某、蒋某某有偿取得,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应为朱某某、蒋某某共同所有。蒋某某上诉称双方所交房款数额为104839元,即使分割该房屋,也应按照104839元平均分割,但该房屋双方一直占有使用,现经评估价值为303400元,房屋存在很大的增值部分,按照诚实信用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审按照房屋的评估价值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