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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改凤与李保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王改凤,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李保亮,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王改凤,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李保亮,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占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向阳,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改凤与被告李保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凤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李保亮,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改凤诉称:2013年12月5日12时44分许,我驾驶豫FD556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山路与柳江路交叉口时,与沿柳江路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告李保亮驾驶的京G7512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本人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保亮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我负事故同等责任。京G7512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改凤各项损失共计150 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保亮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王改凤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王改凤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应折抵赔偿数额。

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改凤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改凤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 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改凤提交的证据有:

1、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鹤公交三认字[2013]第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京G7512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司机为被告李保亮,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  

3、鹤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王改凤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81天;

4、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王改凤支出医疗费29 944.42元;

5、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王改凤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损伤,所遗留右髋关节、右踝关节活动受限,目前情况评定为IX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左右可考虑陪护2人/天;    

6、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王改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

7、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维修清单1份及发票9张,证明原告王改凤电动车损失880元,但实际维修费用1790元;

8、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王改凤支出电动车鉴定评估费200元;

9、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王改凤支出交通费1000元;

10、身份证、户口本、租赁合同书各1份,证明原告王改凤从2012年1月10日起居住在鹤壁市淇滨区华府天下小区;

11、陪护证、陪护人身份证各2份,证明原告王改凤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情况;

12、施救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王改凤支出施救费200元。

原告王改凤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29944.42元;2、误工费12 560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个月零20天,原告王改凤从事建筑行业,按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工资32746元/年标准,32 746元/年÷365天×140天=12 560元;3、护理费17 663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 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79.56元×81天×2人+79.56元×30天×2人=17 663元;4、营养费8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6、残疾赔偿金94 072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398.03元/年计算,22 398元/年×20年×21%=94 0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1300元;9、电动车评估费200元;10、电动车损失179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35793元,原告王改凤长子吴红尖和次子吴红山均为2006年9月14日出生, 长女吴攀1999年11月17日出生,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4 821.98元/年,14 821.98元/年×10年÷2人×21%+14 821.98元/年×10年÷2人×21% +14 821.98元/年×3年÷2人×21%= 35 794元;11、施救费300元;12、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原告王改凤实际主张150 000元,要求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保亮承担,超出150 000元部分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保亮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王改凤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鹤壁中医骨伤专科门诊三张票据及鹤壁市人民医院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无处方,其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1.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定因损伤所导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原告王改凤鉴定日期距离受伤日期4个月左右,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影响关节活动度伤情并未完全恢复,鉴定日期过早,原告右下肢鉴定为9级伤残依据不足;对证据6无异议,但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9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10中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陪住证有异议,该证据系陪住证而不是生活护理证,不能证明进行了护理,陪护人应为1人;对证据12无异议,但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另对原告王改凤的赔偿清单陈述称:1、其公司同意医疗费赔偿10 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承担;2、误工费有异议,应按照原告王改凤的户口所在地人均纯收入计算;3、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人数过多,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以1人计算;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该费用都属于医疗费限额;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鉴定级别较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车辆损失过高,应按照鉴定数额确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李保亮对原告王改凤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一致。

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李保亮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改凤提交的证据1、2、3、4、6、7、8、10、1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也能证明原告王改凤车辆损失及陪护情况,对该9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能够证明原告王改凤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情况,且护理人数能够与陪护证相互印证,二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交通费系原告王改凤发生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酌定;证据12系施救费票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5日12时44分许,原告王改凤驾驶豫FD55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山路与柳江路交叉口时,与沿柳江路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告李保亮驾驶的京G75112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王改凤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保亮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改凤负事故同等责任。京G7512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改凤到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1天,支出医疗费29 944.42元。住院期间王秀丽、王顺丰进行了陪护。

2014年4月25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王改凤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损伤,所遗留右髋关节、右踝关节活动受限目前情况评定为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他情况不构成伤残;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可考虑陪护2人/天,以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

2013年12月27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河南天衡鉴[2013]估鉴字第13H00184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豫FD5569号普通二轮摩托损失价值为880元。该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吴建忠,吴建忠系原告王改凤的丈夫,该摩托车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京G7512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保亮,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保亮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保亮为原告王改凤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王改凤诉讼请求中已包含该垫付部分。

原告王改凤系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为年满44周岁,长子吴红尖和次子吴红山均为2006年9月14日出生,长女吴攀1999年11月17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保亮驾驶京G7512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王改凤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保亮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改凤负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王改凤的损失:1、医疗费29 944.4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2 560元,因原告王改凤未提交误工证明,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398.03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应为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4月24日共计140天,对22 398.03元/年÷365天×140天=858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7 663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 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2人护理,对29 041元/年÷365天×111天×2人=17 663元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94072元,原告王改凤系居民户口,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398.03元/年计算,22 398.03元/年×20年×21%=94 072元,原告王改凤请求94 07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35 793元,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 821.98元/年计算,14 821.98元/年×10年×21%÷2人×2人+14 821.98元/年×4年×21%÷2人=35 793元,原告王改凤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王改凤构成伤残情况、被告李保亮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王改凤住院时间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物价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电动车损失1790元,本院对评估意见书确定的88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施救费2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及评估费共15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王改凤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改凤损失共计199 174.42元,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京G7512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改凤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李保亮赔偿。

原告王改凤的各项损失共计199 174.42元,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改凤医疗费10 000元,剩余部分23 184.42元(29 944.42元+810元+2430元-10 000元=23 184.42元)由被告李保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改凤8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改凤110 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剩余部分61 870元(199 147.44元-23 184.42元-810元-2430元-880元-110 000元=61 870元)由被告李保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改凤共计120 880元。

被告李保亮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保亮对原告王改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额部分85054.42元(61 870元+23 184.42元=85 054.42元),被告李保亮应承担42 527.21元(85 054.42元×50%=42 527.21元)。因原告王改凤自愿放弃被告李保亮承担超出150 000元部分,故被告李保亮实际应赔偿原告王改凤29 120元(150 000元-120 880元=29 120元),除去被告李保亮已向原告王改凤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李保亮仍应赔偿原告王改凤24 120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改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 880元;

二、被告李保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改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 120元;

三、驳回原告王改凤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王改凤承担132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640元,被告李保亮负担528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王改凤承担6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李保亮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屈  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