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四终字第32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国庄,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 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负责人:鲁建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会立,男,汉族,1984年3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王克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国庄、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会立、被上诉人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国庄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上诉人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鄂,被上诉人闫会立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波,被上诉人鑫达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LA2840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达公交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闫会立,该车挂靠在被告鑫达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止。2011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闫会立驾驶豫LA2840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银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银鸽厂门口北100米左右处时,追尾与前面郭国庄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郭国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会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国庄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郭国庄受伤当天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2年1月5日出院,又于当天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入院,于2012年4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33天,花费医疗费47332.53元(12441.14元+34891.39元=47332.53元),其中被告闫会立支付了164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秋平护理,杨秋平在漯河市广汇纸管有限公司任职,平均每天工资为55.27元(1658元÷30天=55.27元),原告郭国庄在河南银鸽事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任职,平均每天工资为58.56元[﹙1612元+1795.25元+1862.75元﹚÷90天=58.56元],每月为1756.67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女儿郭莹莹,本案事故发生时10岁,其母亲安凤莲,本案事故发生时72岁,原告系兄妹三人。原告起诉后,法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国庄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将原告郭国庄定为伤残四级,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撤销该鉴定意见书的决定。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申请的对原告郭国庄的伤情的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国庄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第5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国庄目前的症状已构成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国庄周围神经疾病与交通事故受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可对其周围神经系统疾病的发生、发展有显现、诱发或加重作用,其二者有一定因果关系应予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评定为50-60℅,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第8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郭国庄可有一人长期护理,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告郭国庄因交通事故住院花费的情况,有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结算票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原告郭国庄在本次交通事故十余天后出现的双下肢肌力减退是因其自身原因所致,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第558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一项第2条认为:被鉴定人郭国庄患周围神经疾病与交通事故受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可对其周围神经疾病的发生、发展有显现、诱发或加重作用,其二者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予以认定。故对于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共计55613.63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工资证明,证明其每天工资平均为58.56元,误工费为7788.48元(58.56元×133天=7788.48元);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杨秋平的工资证明,证明杨秋平每天工资平均为55.27元,该项费用为7350.91元(1658元÷30天×113天=7350.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90元(30元/天×133天=3990元);5、营养费为 1330元(10元/天×133天=1330元);6、残疾补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郭国庄的残疾赔偿金为254727.20元(18194.80元×20年×70%=254727.20元);7、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3500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法院认为过高,酌定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郭莹莹的生活费为34542.12元[12336.47元×(18年-10年)÷2×70%=34542.12元],被抚养人安凤莲的生活费为23028.08元(12336.47元×[20-(72年-60年) ]÷3×70%=23028.08元),共计57570.20元。以上九项损失共计424170.42元,其中医疗费用,被告闫会立已垫付给原告郭国庄16444元,剩余407726.42元,未超出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承保范围,故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郭国庄407726.42元(424170.42元-16444元=407726.42元)。关于被告闫会立垫付的医疗费,被告闫会立可向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主张。判决:一、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国庄各项费用407726.42元。二、驳回原告郭国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原告郭国庄承担2850元,由被告闫会立承担6700元。 上诉人郭国庄上诉称,1、误工费按照133天计算有误,应当按照243天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65000元计算。故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按照参与度50%-60%的鉴定结论进行判决,多判决203863元。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闫会立答辩称,同意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鑫达公交公司答辩称,同意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按照133天计算误工费是否有误。2、原审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是否适当。3、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要求按照参与度50%-60%的鉴定结论进行判决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会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国庄不负事故责任。郭国庄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当由闫会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郭国庄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24170.42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闫会立已经垫付给郭国庄16444元,下余407726.42元应由闫会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LA284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郭国庄407726.42元。郭国庄主张的应按234天计算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65000元计算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应按照参与度50%-60%的鉴定结论进行判决,因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上诉人郭国庄负担443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5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喜庆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曹光辉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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