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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焦作市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赵某甲、孙某某(二人不负刑事责任)窜至位于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办事处李庄村配电房,孙某某在外望风,郭某甲和赵某甲跳进配电房的院内,将配电房的屋门打开,将自耦减压起动器至屋门口的电缆线剪断,将自耦减压起动器打开并将润滑油放掉。后将自耦减压起动器和电缆线运到安阳城办事处李庄老煤窑,将自耦减压起动器铜芯取出,电缆线线皮剥开,铜芯、铜线卖到马界村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70元。经马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和自耦减压起动器的总价值为774元。

约一星期后,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赵某甲、孙某某(二人不负刑事责任)窜至位于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办事处李庄村配电房,郭某甲、孙某某和赵某甲跳进配电房的院内,将上次截断的配电房门口通往浇地水泵的电缆线用洋镐从地里刨出。后将电缆线运到李庄老煤窑的树林,将电缆线剥皮后卖到马界村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60元。经马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82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相关人员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赵某甲、孙某某(二人均不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窜至位于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办事处李庄村配电房,孙某某在外望风,郭某甲和赵某甲跳进配电房的院内,将配电房的屋门打开,将自耦减压起动器至屋门口的电缆线剪断,将自耦减压起动器打开并将润滑油放掉。后将自耦减压起动器和电缆线运到安阳城办事处李庄老煤窑,将自耦减压起动器铜芯和电缆线中铜丝取出,将铜芯、铜丝卖到马界村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70元。经马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和自耦减压起动器的总价值为774元。

约一周后,被告人郭某甲再次伙同赵某甲、孙某某窜至位于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办事处李庄村配电房,三人跳进配电房的院内,将配电房门口通往浇地水泵的电缆线用洋镐从地里刨出盗走。并将电缆线运到李庄老煤窑的树林,取出里面的铜丝,卖到马界村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60元。经马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82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甲盗窃电力设备2次,总数额为856元。审理过程中郭某甲退回赃款230元。

另查明,该配电房是李庄村正常使用的供应日常浇地的配电房,因自耦减压起动器和电缆被盗,造成全村300亩地无法浇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被告人郭某甲的前科情况;孙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赵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

2、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案件的发破案过程和被告人郭某甲于2013年11月21日被传唤到案的情况。

3、物证断线钳、洋镐、电工刀,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郭某甲辨认,确定实施犯罪行为的现场和丢弃被盗物品的现场状况。

5、价格鉴定意见书和DNA检验鉴定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经鉴定价格为697元;自耦减压起动器经鉴定价格为159元。和现场遗留的烟头系郭某甲所留。

6、现场照片、郭某甲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平面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李庄村水井配电房破坏电力设备案现场方位、环境;案发后郭某甲指认丢弃减压起动器和电缆皮的现场;现场勘验检查提取工痕、烟蒂各一枚。

7、安阳城街道办事处李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2013年8月26日上午10时许,发现该村水井配电房25平方四股电缆线20米左右和一台55千瓦手动式补偿器被盗,被盗时电缆线和补偿器正在通电。大概过了一星期左右,配电房的水泵电缆线被盗3米。此配电房是供应大李庄村日常浇地使用,平常就通电,属正常使用的浇地配电房,造成全村300亩地无法浇。

8、证人赵某乙报案材料以及证言,证实2013年8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赵双金去配电房时发现电缆线和补偿器被盗。离第一次被盗大概有一个星期左右,发现从配电房小屋连接水泵的电缆线被人刨开割走了3米左右。这个平常不带电到浇地时才通电。

9、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发现用小锁锁着的配电房里有黑色25平方四芯电缆线和自耦减压起动器被盗,被盗时通电,自耦减压起动器是一个油浸式起动器,型号是QJ3-40功率,是40千瓦的,造成直接损失4000元左右,间接造成村里300亩地没法浇地。离第一次被盗约一个星期左右,发现在地下埋的从配电房小屋到水泵连接的电缆线被人刨开割走有3米左右。这个平常不带电到浇地时才通电。

10、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被盗的是变压器到自耦减压起动器的电缆和补偿器到水泵的电缆。被盗后到水泵的那趟线路就没电了。被盗造成直接损失4000元左右,间接造成村里300亩地没法浇地。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2013年8月底或9月初的一天下午,有两个男孩骑电动车用一个袋子装了8、9斤左右的铜线,说是在家拿的。后以每斤20元的价格计算给了他俩170元。

1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作案经过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1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作案经过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1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实作案经过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二、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宝兴

                                             人民陪审员    冯艳丽

                                             人民陪审员    姬玉娟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闪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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