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伊六民初字第76号 |
原告马新耀,男,1962年生,汉族,本科文化,住伊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方克,男,1984年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伊川县城关镇。 被告杨灿卫,男,1972年生,汉族,住伊川县高山镇。 原告马新耀诉被告杨灿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方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灿卫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向李长松借款5万元,由原告担保,并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后就不再付息还本,李长松向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予以推诿不还,无奈,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李长松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10月30日,被告杨灿卫向李长松出具的借条一份。 2、李长松身份证复印件及2014年3月5日李长松出具的收到原告代杨灿卫还款5万元的收到条一份。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30日,被告杨灿卫向案外人李长松借款5万元,并向李长松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由原告马新耀为其提供担保。后在李长松的催要下,原告马新耀于2014年3月5日代被告杨灿卫向李长松偿还了借款5万元,李长松将被告杨灿卫出具的借条交给了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条,今收到马新耀代杨灿卫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李长松,2014.3.5”。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5万元,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灿卫向李长松所借的5万元,由原告马新耀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的事实清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李长松的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未向李长松代为偿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杨灿卫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灿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新耀5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新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灿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世艳 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 人民陪审员 王永伊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安腾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