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濮民金初字第109号 |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地址:濮阳县鲁河乡丁字路口东100米路南。 负责人陈天民,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建勇,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玉壮,该社信贷员。 被告许朝建,男,汉族。 被告杨朝广,男,汉族。 被告杨进雷,男,汉族。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以下简称鲁河信用社)诉被告许朝建、杨朝广、杨进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孔建勇、田玉壮,被告许朝建、杨进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朝广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许朝建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杨朝广、杨进雷做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10.3 ‰,逾期利率为15.45‰,被告付息至2014年1月14日,以后的利息未付。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洪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担保人杨朝广、杨进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许朝建辩称:在鲁河信用社的这笔200000元的借款是任民逢经手办理的。任民逢经营蔬菜大棚,和县里、乡里的领导协调好,在鲁河信用社办理的,任民逢让我去签个字。在信用社办手续时我也没有看合同内容就签字了,签字后就走了。我没有见到钱,不知道借款利率是多少,也从来没有付过利息。担保人也不是我找的,也不认识,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进雷辩称:任民逢找到我说,在鲁河信用社办理一笔贷款,让我做个担保,也没有说让我给谁做担保,我在信用社签了字就走了,也没有看合同的内容,我也没有见过钱,我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杨朝广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鲁河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许朝建为借款人,被告杨进雷、杨朝广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朝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到2014年1月25日到期,期内贷款利率10.3‰,按月付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15.45‰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上被告许朝建、杨进雷、杨朝广均签字并按手印。当日,被告杨进雷、杨朝广还向原告签署贷款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许朝建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均同合同约定内容。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存入被告许朝建的银行账户内,存款凭条上由被告许朝建签字确认。同日,被告许朝建还向原告签署借据一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同上。之后,该笔借款按月付息至2014年1月14日。到期后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朝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进雷、杨朝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朝建、杨进雷、杨朝广均以借款是任民逢所用,许朝建根本未见到钱,且利息也是任民逢贷款后付的。杨进雷、杨朝广是任民逢找的担保。手续上的签字虽是他们签的,但内容未看等为由抗辩。 庭审中,被告申请任民逢出庭作证。任民逢证实,该笔借款是其经营蔬菜大棚时资金紧张,经县里领导与联社协调,从鲁河信用社贷出的。因其本人在信用社已有贷款,便找人贷了两笔,每笔200000元,许朝建、杨进雷、杨朝广是其中一笔。本笔贷款存入许朝建的个人银行卡内,由其取出使用,利息也是由其支付的。款贷出后他给许朝建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借条。 原告对任民逢的证言质证意见为,借款任民逢使用信用社不知道,原告只针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贷款发放时打到借款人许朝建的卡上了。 另查明,被告许朝建提供任民逢2013年1月25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以许朝建名义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同时注明本息由任民逢偿还。在此之前即2013年1月19日任民逢还向许朝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任民逢需要贷款以许朝建的名义贷款200000元,由任民逢使用,本息由其偿还。任同逢愿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与贷款人、担保人无任何关系。 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担保书、存款凭条、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人任民逢证言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贷款借据、存款凭条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许朝建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杨进雷、杨朝广为被告许朝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存入被告许朝建的银行账户内并由许朝建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许朝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1月15日以后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杨进雷、杨朝广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许朝建答辩其未见到本笔借款,该笔借款是任民逢使用,应由任民逢偿还。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其作为成年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且款项贷出后虽由任民逢使用,但任民逢给其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据,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因此免除许朝建在本案中的还款责任。被告杨进雷、杨朝广作为成年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同时签署贷款担保书,对保证责任应是明知的,故二被告以不知合同内容,是为任民逢担保的等答辩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许朝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5日,按合同约定10.3‰计息;2014年1月2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15.45‰计息)。 二、被告杨朝广、杨进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 2150元,由被告许朝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新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胜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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