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上民一初字第276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玉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10月生育女孩白某甲。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经常生气,现二人已不可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非婚生女儿白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退还原告嫁妆空调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 被告白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白某甲,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底,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携女儿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陪送到被告家中的物品:四组合柜1套(现在被告家中)。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本院对被告父亲白建勋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2013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携女儿离开被告,双方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女儿白某甲。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之女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女儿未满2周岁处于哺乳期。为此,以其非婚生女白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抚养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自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讼至其女儿年满18周岁止。其女儿抚养期限为16年8个月,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为8475.34元/年×25%×(16+ 8/12)年=35320.98元。关于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陪送到被告家中的物品四组合柜1套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白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共计35320.98元。 二、原告张某某陪送到被告家中的物品:四组合柜1套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其负担的150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二O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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