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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魏玉保、魏春增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2151号 原告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育民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善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魏玉保,男,汉族。 被告魏春增,男,汉族。 原告濮阳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2151号

原告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育民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善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魏玉保,男,汉族。

被告魏春增,男,汉族。

原告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公司)诉被告魏玉保、魏春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玉保、魏春增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盛公司诉称: 2014年1月23日被告魏玉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魏春增做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八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0‰。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被告魏玉保仅付了2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4月1日,以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玉保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4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魏春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魏玉保、魏春增未到庭,未做答辩。但庭后被告魏玉保到庭辩称:从原告处贷款500000元属实,魏春增为担保人。这500000元出借款原告全部支付了。借款后其偿还了20000元利息,原告给其利息结算到2014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现其正在银行贷款,等款放下来就先付原告借款利息。再者其种植的树苗再等三个月就可以出售了,等卖了树之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玉保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融盛公司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魏春增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期限八个月,到2014年9月23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0‰,借款人按月付息。借款合同还约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十计收违约金。如出现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的违约情形,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被告魏春增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0元借给了被告魏玉保。借款后,被告魏玉保还了20000元的利息,按月付息至2014年4月1日,以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根据借款合同的违约约定,原告诉至法院,提前收回借款本金,要求被告魏玉保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魏春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魏玉保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的期内借款利率10‰,不违反国家银行规定利率,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魏春增自愿签署保证合同,为借款人魏玉保的本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求,故应本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玉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2日-2014年9月23日按10‰计息; 2014年9月24日-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二、被告魏春增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魏玉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新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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