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上民一初字第69号 |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93年10月2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甲,女,汉族,1989年5月4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袁某乙,男,汉族,1968年5月2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张某,女,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袁某乙、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刘路伟,被告袁某乙、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16日经媒人刘姣介绍相识,当日给付被告袁某甲换手绢礼金4600元。后原告又给三被告送去礼金、“三金”共计51200元。2012年农历腊月12日,原告按农村风俗将被告袁某甲迎娶家门,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4月28日,被告袁某甲离家出走,袁某甲父母表示女方不再同意与原告继续生活并登记结婚了。后原告通过网络下载了被告袁某甲与其他异性男子的亲密照片,得知袁某甲的行为纯属欺骗原告的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金56400元。 被告袁某乙、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均已用于购买嫁妆,嫁妆应归男方所有。双方分手后应互不追究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只愿意退还男方3000元。 被告袁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7日(农历2012年1月16日),二人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小见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袁某甲“换手绢”钱4600元。同年农历11月份,原告又给付被告礼金40000元及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吊坠1个(三件首饰价值共计5200元)。2013年1月23日(农历2012年12月12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当日,原告给付被告上车礼6000元。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6日(农历2013年4月28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袁某甲离开原告外出。原告遂与被告协商彩礼退还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同时查明,被告袁某甲陪送到原告杨某某家中的物品为三组合柜1套、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冰箱1台、空调1台、电视1台、电动车1辆、棉被10条、丝绵被2条、毛毯1条、被罩8个、床单5个、茶瓶1个、盆架1个。上述财产除电动车被告已骑回娘家,其余财产现均在原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父亲杨某甲与被告袁某乙、张某陈述,原告提供的周口人民商场崇尚珠宝有限公司质量保证单1张、上蔡县司法局东岸司法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以与被告袁某甲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及“三金”价值共计55800元,现二人婚约关系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袁某甲已按农村习俗与原告杨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四个月有余,且原、被告婚约关系的解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彩礼款及“三金”款被告可适当返还,以返还总价款55800元的50%即27900元为宜。被告袁某乙、张某系被告袁某甲父母,是其女儿婚事的操办者和男方给付彩礼的接收者,且子女与父母的财产不可分割,故应与其女儿袁某甲共同返还彩礼。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袁某甲陪送到原告杨某某家中的物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价值,以归被告袁某甲所有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款27900元。 二、被告袁某甲陪送到原告杨迎涛家中的物品:三组合柜1套、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冰箱1台、空调1台、电视1台、电动车1辆、棉被10条、丝绵被2条、毛毯1条、被罩8个、床单5个、茶瓶1个、盆架1个归被告袁某甲所有(上述财产除电动车被告已骑回娘家,其余财产现均在原告家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 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605元,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张某负担60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张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二O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双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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