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上民一初字第515号 |
原告汪某某,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22日按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3月12日生育一子汪某甲,2012年10月25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被告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迷恋网络,多次无故离家出走,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后经亲邻劝说无效,2013年5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可见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22日按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3月12日生育一子汪某甲,2012年10月25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3年5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经原告亲邻调解,和好无望。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婚生子汪某甲一直随原告及家人生活。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本院对秦丽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3年5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其亲邻调解无效,结合本院对被告母亲秦丽的调查情况,二人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汪某甲一直随原告及家人生活,被告至今无音信,无法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角度考虑,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结合其子女的年龄和2013年河南省农村农民人均纯收入,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为:8475.34元/年×15年×20%=31782.53元。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债务存在的事实,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汪某甲由原告汪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汪某某子女抚养费计款3178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10000元,下余21782.53元于2015年1月30日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150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 二○一四年 八 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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