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濮民初字第192号 |
原告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八公桥镇南关。 法定代表人张同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红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地址: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西段。 负责人蔺海潮,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训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红军、申凤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训达公司诉称:2013年7月4日3时许,原告的司机孙书科驾驶豫J36131(豫J72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湖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167KM+100M处,车辆第二轴右侧轮胎脱落。脱落后与停在右侧路肩上由董科旺驾驶的豫M67627(豫MA7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后又与站在车旁检查该车故障的乘车人员王高斌相撞,造成王高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序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处理,以公交高四认字(2013)第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王高斌损害各项赔偿总款为500826.45元。经三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原告承担支付320000元,对方车辆承担支付80000元,共400000元赔偿了结。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30000元。事故处理结束后,原告根据交强险的法定原则和商业险的约定条款,多次找被告公司进行合理的理赔,被告均不能依法给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原告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额内理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害已赔付的款项320000元及车损30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应约束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三者险第六条的约定,保险责任的核心是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该责任是法定责任,不是事故各方自认的责任。交警队主持下的由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公司无约束力。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该责任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同样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显示的内容,在针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责任主体划分上,鉴于死者已不在机动车上,针对两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为第三人,两机动车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付。同时死者也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害后果。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豫J36131(豫J72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及司机孙书科驾驶证各一份; 2、豫J36131(豫J72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单共三份; 3、豫M67627(豫MA7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及司机董科旺驾驶证各一份; 4、豫M67627(豫MA7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证各一份; 5、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6、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 7、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 8、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一份; 9、受害人王高斌身份证、家庭户口本、结婚证、村委证明等各一份;妻李会琴、长子李国栋、长子李美辰。父王长存,1944年4月1日出生;母王心爱,1949后3月12日出生。 10、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王高斌系复合性死亡。该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符合案情摘要所述受伤经过)形成。 11、王高斌死亡殡葬证一份; 12、王高斌抢救医疗费三张,计款6875元; 13、2013年7月17日山西省永济市虞乡镇石卫村委会证明一份;证王高斌因车祸死亡,于2013年7月14日埋葬。 14、山西省永济市通达筑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证明二份及该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王高斌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在其公司任业务经理一职。 15、2013年4、5、6月份山西省永济市通达筑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资表各一份;证王高斌月工资8500元。 16、火车票12张、长途汽车票10张、出租车票32张、住宿票23张,合款5533.5元。其中李会琴火车票3张,计款1445.5元,董冬旺火车票2张,计款1187.5元。蔡红军火车票6张,计款789元。 17、2013年7月4日京珠高速公路新城服务区修车费收据一张,金额2600元。 18、2013年8月6日耒阳市机动车交易中心修车明细单一张(未加盖印章),金额720元。 19、2013年8月5日湖南谭耒高速耒阳清障队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21000元。 20、2013年8月6日潭耒高速耒阳清障队二联单停车费收据一张,金额3400元。 21、2013年7月5日潭耒高速耒阳清障队二联单施救费收据一张,金额10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7无异议,对证8赔偿凭证有异议,其不能显示所有的权利请求人实际得到 赔偿。对证10—13无异议。对证9中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其不具备证明王高斌父亲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否有其他经济来源的证明能力。对证14、15有异议。对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缺乏其他合法证据佐证,非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应不予采信。永济市通达筑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进行年审,本身已不再进行经营活动,营业执照处于吊销状态,故该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应属于无效证据。对证16有异议。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另主张住宿费无法律依据。对证20、21有异议。该收据为非正式票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票据中显示凭此收据换发票,与本组施救费的发票相互矛盾,系原告重复主张。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请: 1、豫J36131(豫J7223挂)车保单三份。其中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挂车商业保单一份。商业保单主、挂车第三者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车损险分别为271400元、104200元。 2、2014年1月10日山西省永济市工商局企业档案信息材料一份。显示永济市通达筑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2年1月9日营业执照因未年检被吊销。 3、死者家属及死者邻居录音各一份。证,死者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通达筑路公司的证明均不真实。死者有兄妹四人,对其父母的赡养费应扣除其他义务的份额。 原告训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形式上有异议,不一定显示全部企业信息,不能完全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3有异议。仅凭录音无法证明被调查人的身份情况。对录音内容有异议,与死者所在村委会证明及公司证明相矛盾。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1日,原告训达公司的豫J36131(豫J72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三份保险。一份为主车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豫J36131及豫J7223挂车,各投一份商业险。两份商业险均包含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车损险分别为271400元、104200元。此两项商业险均不计免赔。上述三份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同年7月4日3时许,原告训达公司的该车辆由司机孙书科驾驶,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73KM+100M处时,车辆第二轴右侧轮胎脱落。脱落后的轮胎与停留在右侧路肩的董科旺驾驶的豫M67627(豫MA7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后又与站在车旁检查该车故障的乘车人员王高斌相撞,造成王高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以下简称潭耒交警大队)处理,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公交高四认字第(2013)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均无明显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同年8月5日,经潭耒交警大队调解,事故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王高斌损害赔偿款共计500826.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1319×20=426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557.5元(受害人之父王长存生活费5870×13×1/4=19077.5元;受害人之母王心爱生活费5870×16×1/4=23480元);抢救医疗费6874.95元;丧葬费20014元;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该项损害赔偿款由孙书科一方和董科旺一方共同承担400000元,其中孙书科一方承担320000元;董书旺一方承担80000元。车辆损失由各方自行承担。赔偿协议达成后,2013年8月5日、9月2日,受害人家属向原告方出具了收条两张,收到豫J36131(豫J7223)车方赔付款共计3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提出理赔,双方因理赔方案存在分歧,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的损失320000元及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用等30000元,共计3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足额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后,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如约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垫付了赔偿款项,其就垫付的赔偿款及自己车辆损失等费用依约向被告提出赔付的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诉求的受害人王高斌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的永济市通达筑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证明与被告提交的当地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企业2012年1月9日处于营业执照吊销状态的证明相矛盾,同时针对受害人每月8500元的工资收入也无相应的纳税证明予以印证,故原告此项诉求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依据湖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7440元/年,该项赔偿数额应为148800元。受害人王高斌的父亲王长存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8岁,其抚养费应按12年计赔为5870元/年(湖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2年×1/4=17610元。丧葬费20014元及其他被抚养人生活费23480元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受害人王高斌的医疗费687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赔偿受害人亲属交通、住宿费等票据中,除有受害人亲属的票据外还有原告方人员蔡红军及对方车辆司机董科旺的交通费,对此应予以扣除,故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为3557元。以上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为220336元。原告针对其所诉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提交的京珠高速公路新城服务区修车费2600元收据及施救费21000元发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720元的修车明细单及3400元、10000元的停车费、施救费二联单因为非正式票据,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原告方车损及施救费用等共计23600元。以上损失总计为243936元。 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保险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损害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本案中,第三者人身损害赔偿数额220336元应由被告从交强险中赔付120000元,下余部分适用商业保险按原告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理赔。关于事故致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虽认定该起交通事故是意外事件,事故双方均无过错,但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车辆即被保险标的物轮胎脱落导致的,原告方对自有车辆的管理责任应是严格的,故其在赔偿协议中自认80%(320000/400000)的民事赔偿比例是恰当的,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应按80%予以赔付,即(220336元-120000元)×80%+120000=200268.8元。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的发生与对方车辆及受害人王高斌均无关联性,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应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车损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综上,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的合理诉求,被告应依约依法予以理赔。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赔付原告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第三者保险金20026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赔付原告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600元及事故施救费21000元,共计23600元。 以上两项合计22386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承担4658元,原告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承担1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新红 审 判 员 韩美玲 人民陪审员 杨会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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