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濮民金初字第110号 |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地址:濮阳县鲁河乡丁字路口东100米路南。 负责人陈天民,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建勇,男,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玉壮,男,该社信贷员。 被告任洪彦,男,汉族。 被告李来修,男,汉族。 被告李海祥,男,汉族。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以下简称鲁河信用社)诉被告任洪彦、李来修、李海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孔建勇、田玉壮,被告任洪彦、李来修、李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河信用社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供洪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贷款利率为10.3‰,按月付息。被告李来修、李海祥为但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至今未还,仍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来修、李海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任洪彦辩称:本笔借款是任民逢贷的。当时任民逢和县、乡及原告都协调好的,让我去给他做人担保,办理手续时,是任民逢写好,我比着抄写的,我签了字,我也没有见到钱,利息也不是我支付的。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来修辩称:不承担偿还责任。我没有见过钱,我签了字就走了。我的年龄大了不能做担保了,是任民逢找我做的担保。一切都是任民逢和信用社的人员策划好的。 被告李海祥辩称:任民逢找到我说在信用社贷款,说都已和县里协调好了,让我去信用社签个字,我文化程度低,签字时未看合同,也不知道谁是借款人,也没有发现任民先逢未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鲁河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任洪彦为借款人,被告李来修、李海祥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洪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到2014年1月25日到期,期内贷款利率10.3‰,按月付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15.45‰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上被告任洪彦、李来修、李海祥均签字并按手印。当日,被告李来修、李海祥还向原告签署贷款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被告任洪彦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均同合同约定内容。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存入被告任洪彦的银行账户内,存款凭条上由被告任洪彦签字确认。同日,被告任洪彦还向原告签署借据一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同上。之后,该笔借款按月付息至2014年1月14日。到期后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洪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来修、李海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洪彦、李来修、李海祥均以借款是任民逢所用,任洪彦根本未见到钱,且利息也是任民逢贷款后付的。李来修、李海祥是任民逢找的担保。手续上的签字虽是他们签的,但内容未看等为由抗辩。 庭审中,三被告申请任民逢出庭作证。任民逢证实,该笔借款是其经营蔬菜大棚时资金紧张,经县里领导与联社协调,从鲁河信用社贷出的。因其本人在信用社已有贷款,便找人贷了两笔,每笔200000元,任洪彦、李来修、李海祥是其中一笔,另一笔是由许朝建、杨朝广、杨进雷签字贷的。本笔贷款存入任洪彦的个人银行卡内,由其取出使用,利息也是由其支付的。他通过任洪彦、许朝建贷款两笔款,他自己都给任洪彦、许朝建各打了张200000元的借条。 原告对任民逢的证言质证意见为,借款任民逢使用信用社不知道,原告只针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贷款发放时打到借款人任洪彦的卡上了。任民逢给任洪彦打的借条与原告无关,这也说明任洪彦贷款后将款借给了任民逢。 另查明,被告任洪彦提供任民逢2013年1月25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任洪彦现金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担保书、存款凭条、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人任民逢证言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贷款借据、存款凭条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任洪彦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李来修、李海祥凤为被告任洪彦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存入被告任洪彦的银行账户内并由任洪彦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任洪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1月15日以后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李来修、李海祥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任洪彦答辩其未见到本笔借款,该笔借款是任民逢使用,应由任民逢偿还。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其作为成年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且款项贷出后虽由任民逢使用,但任民逢给其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据,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因此免除任洪彦在本案中的还款责任。被告李来修、李海祥作为成年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同时签署贷款担保书,对保证责任应是明知的,故二被告以不知合同内容,是为任民逢担保的等答辩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洪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5日,按合同约定10.3‰计息;2014年1月2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15.45‰计息)。 二、被告李来修、李海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任洪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新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胜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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