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上民一初字第468号 |
原告张自力,曾用名张志立,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王梅,曾用名王小梅,女,汉族,1976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张自力与被告王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自力诉称,1996年12月,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1997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张玉洁。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7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张玉洁,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东洪镇堡上村委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被告女儿张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但原告张自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张自力要求与被告王梅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自力要求与被告王梅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自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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