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叶民初字第838号 |
原告赵朝阳,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台伟伟,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李彦辉,男,1984年6月5日出生。 原告赵朝阳诉被告台伟伟、李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伟伟、李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朝阳诉称:2013年2月份,我给被告12000元啤酒预付款,购买被告经销的啤酒。被告已经支付我529件小麦啤、箱装新一代啤酒45件,尚欠我小麦啤351件、箱装新一代啤酒33件。我虽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诿不给。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小麦啤351件、箱装新一代啤酒33件(折价5037元)。 被告台伟伟、李彦辉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彦辉系金星啤酒叶县营销团队人员,被告台伟伟在叶县任店镇经销金星啤酒。2013年2月,原告赵朝阳经被告李彦辉之手向被告台伟伟支付12000元货款,有被告台伟伟陆续向原告赵朝阳供应啤酒。2014年1月8日,被告台伟伟给原告赵朝阳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交12000元,小麦啤480件,果啤80件,新1代320件,已卸小麦啤529件、箱啤45件,下欠351件小麦啤、8箱新一代,台伟伟。”至今没有给付。 在审理中,原告赵朝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啤酒折价款。根据被告台伟伟给原告赵朝阳出具收据显示及原告赵朝阳陈述,金星小麦啤单价为11.5元/件,新一代啤酒单价为25元/箱。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朝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原告赵朝阳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朝阳从被告台伟伟处购买啤酒,有被告台伟伟给原告赵朝阳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赵朝阳与被告台伟伟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赵朝阳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台伟伟12000元啤酒款,被告台伟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台伟伟尚欠原告赵朝阳351件小麦啤、8箱新一代啤酒,已属违约。因此,原告赵朝阳请求被告台伟伟给付所欠啤酒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台伟伟给原告赵朝阳出具的收据及原告赵朝阳的陈述,金星小麦啤按每件11.5元计算,新一代啤酒每件25元计算,被告台伟伟应当给付原告赵朝阳啤酒款4237元(351件×11.5元/件﹢8件×25元/件)。被告李彦辉系金星啤酒公司的业务员,且原告赵朝阳也认可被告李彦辉并不是啤酒款的实际接收人,故原告赵朝阳要求被告李彦辉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伟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朝阳所欠啤酒款4237元; 二、驳回原告赵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台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王耀辉
二Ο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红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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