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禹民二初字第472号 |
原告史雅丽,女,汉族,生于1987年。 原告张金阳,男,汉族,生于1989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 负责人李金川,任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张子民,任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赖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雅丽、张金阳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禹州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占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雅丽、张金阳诉称,2013年1月,原告史雅丽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销售人员康红娟的推销下,为女儿张涵瑞投保了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2013年3月5日,张瑞涵意外死亡。2013年3月8日,原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理赔。同年4月12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向原告下发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称“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疾病,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不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请求判决被告以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身故保险金9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保险禹州支公司、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本案主体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起诉禹州支公司,将许昌分公司列入被告没有依据。2、本案被保险人张瑞涵系带病投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将带病情况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3、被保险人是在保险合同订立180日内病故,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一份,证明二原告和被保险人张涵瑞之间的关系;2、诊断证明、谷南村委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张瑞涵意外死亡的事实。3、《销售人员报告书》、《电子投保确认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史雅丽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4、《理赔申请书》、《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被告以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事实。5、《寿险行销业务手册》国寿卷一本,该手册76—80页有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和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这两个险种的利益条款和保险费率表,结合证据3《电子投保确认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证明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益条款对原告进行理赔。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一套、《电子投保单》、《保险单》、《电子投保确认单》、保险合同的送达回执,以上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事实,时间为2013年1月9日,且证明在合同签订之时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2、被保险人张涵瑞死亡的诊断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张瑞涵已经死亡,但因张涵瑞在投保前已经患有疾病,存在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3、个人基本保险条款及康宁终身重大疾病利益条款,证明根据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张涵瑞死亡时尚未超过保险合同订立时间的180日,且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形,所以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引用不正确,争议双方应以保险公司交予原告的保险利益条款为准。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是因病死亡,且不存在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对证据3质证意见为该利益条款不是原告史雅丽投保时约定的利益条款,这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二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5第77页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费率表显示的0—1周岁女性被保险人20年交费费率每1000元基本保险金额每年交保险费39元,能够与原告和被告均提供的《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的保险金额30000元,年交纳保险费1170元相互印证,证据5第80页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费率表显示的0—1周岁女性被保险人20年交费费率每1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每年交保险费145元,不能与《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的交费金额印证,本案不应当适用证据5第78—79页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的利益条款,该条款和被告提交的利益条款一致,所以,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没有内容显示被保险人张涵瑞在投保前已经患有疾病,存在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个人基本保险条款及康宁终身重大疾病利益条款,由于该利益条款与保险合同相互独立,并且利益条款上没有投保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的利益条款与被告出示的利益条款相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涵瑞。2013年1月9日,原告史雅丽为其女儿张涵瑞在被告人寿保险禹州支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30000元,原告史雅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第一年的标准保费1170元,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013年3月5日,被保险人张瑞涵意外死亡。2013年3月8日,二原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理赔。同年4月12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向原告下发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称“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疾病,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导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带病投保和投保人有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向原告下发《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并拒绝理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保险合同应当适用《寿险行销业务手册》国寿卷中第七十六页《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即保险责任中的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根据原告提供的禹州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禹州市顺店镇谷南村村委会证明,被保险人张涵瑞系意外死亡,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系因疾病死亡,故应当认定被保险人张涵瑞系意外死亡,被告人寿保险禹州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史雅丽、张金阳90000元保险金。 二、驳回原告史雅丽、张金阳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敏杰 审 判 员: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刘梦丽
二 〇 一 四 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吴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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