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终字第62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赵俊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亮,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伟,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松亮、张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松亮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华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7396.31元;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张华伟、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浩然、被上诉人王松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上诉人张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0日,张华伟驾驶豫DHQ55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1省道郏县冢头镇小李庄村路口南61米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松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松亮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张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松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松亮被送到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结果为:1、口腔颌面部贯通伤;2、头面部、眼睑裂伤;3、右眼睑内壁骨折;4、头面部、双眼及鼻部挫伤;5、牙外伤;6、四肢软组织损伤,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13457.64元。2014年2月7日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松亮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①张华伟系肇事车豫DHQ55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② 王松亮住院期间在郏县交警部门领取垫付款9600元,双方对该款予以认可。王松亮电动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618元。③被扶养人其子王景浩,2002年7月1日生,农村居民;被扶养人女儿王嘉怡,2008年12月21日生,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父亲王阳坤,1951年8月26日生;其母宋香,1951年5月29日生,均系农村居民,生育三个子女。④王松亮提供有在平顶山宏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干勤杂工的证明,但没有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和发放工资证明。张华伟请求交通费8300元,但未提供票据。⑤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张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松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因该肇事车豫DHQ557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王松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457.64元(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营养费630元(63天×10元/天);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012.6元(29014元/年÷365天×63天);误工费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7303.6元(24457元/年÷365天×109天,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伤残赔偿金33901.4元(8475.34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被扶养人王景浩生活费3939.4元(5627.73元/年×7年×20%÷2人);王嘉怡的生活费6753.3元(5627.73元/年×12年×20%÷2人);宋香的生活费6378元(5627.73元/年×17年×20%÷3);王阳坤的生活费6378元(5627.73元/年×17年×20%÷3);鉴定费350元;交通费365元;车损费2618元;定损费100元。上述各项共计95076.9元,有合法根据,予以支持。该款应由肇事车豫DHQ55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华伟垫付的医疗费9600元,应在王松亮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张华伟。关于王松亮请求误工费问题,虽提供有平顶山宏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但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提供发放工资证明及经济收入情况,故其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王松亮请求电动车停运费200元,无法律依据,不作处理。张华伟请求交通费83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其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松亮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5476.9元;支付给张华伟垫付的医疗费9600元;二、驳回王松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王松亮负担28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50元。 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数额13235.9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松亮、张华伟承担。事实与理由:1、交强险条例规定了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王松亮的医疗费用共计15977.64元,车损2618元,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于超出医疗费用限额的5977.64元、超出财产损失限额的618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多计算的6190.33元不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3、根据保险法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定损费。 王松亮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诉讼费、鉴定费、定损费系王松亮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华伟答辩称:除原审认定的垫付款9600元外,张华伟在交警队另交有事故押金3000元,王松亮也已领取。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除原审认定的垫付款9600元外,张华伟另向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存3000元,该款已由王松亮领取,王松亮对此认可。王松亮同意与张华伟协商解决该3000元垫付款,张华伟不再向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0日,张华伟驾驶豫DHQ55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1省道郏县冢头镇小李庄村路口南61米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松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松亮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张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松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王松亮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侵权人张华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DHQ557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松亮的损失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认为超出医疗费用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不应由该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松亮的被扶养人有4人,原审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松亮因评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350元;王松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后,郏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电动自行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王松亮支出定损费100元。以上鉴定费、定损费均系王松亮因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予赔偿。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决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杜军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 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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