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824号 |
原告杜爱菊,女,汉族,1956年1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江洁,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敏,女,汉族,1983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杜爱菊诉被告周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爱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洁,被告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爱菊诉称,被告周敏于2011年伪造房屋买卖协议未经原告知道,以房屋买卖的方式通过相关部门将原告的房屋一套变更为被告周敏名下。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请求确认原告杜爱菊与被告周敏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被告周敏辩称,徐磊是其前夫也是原告的儿子,当时因为前夫徐磊生意赔了需要贷款还欠款,由于徐磊在银行被列为黑名单,无法贷款,就以被告名义贷款。为了用房产作抵押,经原告同意之后将原告的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以该房作抵押在邮政银行贷款1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爱菊自有房屋一套,房产登记号00010160,座落于确山县盘龙镇和平街路东(第四层)。杜爱菊有一儿子徐磊与被告周敏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离婚,徐磊与周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杜爱菊共同居住。未经原告杜爱菊知道和同意,被告周敏自己提供了未经原告签字认可的“杜爱菊”与周敏2011年8月2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上的“杜爱菊”不是杜爱菊本人书写,于2011年9月2日通过确山县发证办将杜爱菊的00010160号房产证变更为00010557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敏,并于2011年11月21日将该房屋设置了银行贷款抵押。该房屋现在由杜爱菊居住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驻马店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第00010557号房产证,周敏与徐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同时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本案中,被告周敏为达到自己贷款作抵押的目的,提供未经原告签字认可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周敏持有未有杜爱菊签名的《房屋买卖协议》并非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经过房屋登记机关在原告未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产登记变更为自己的名下,该行为不是原、被告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现原、被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爱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爱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超 审 判 员 孙 松 林 审 判 员 张 福 远 二零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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