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059号 原告付超,男,20岁。 委托代理人李东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付顺,男,44岁。 委托代理人丁飞,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超与被告李付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付超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超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李某某系同学关系。2014年正月初一上午8时,原告驾驶借其姑父的长安欧诺牌豫R0558D汽车,行至被告村口时,被告的儿子李某某请求原告开车载其父子去祭祖。原告表示自己没有驾驶证,但被告称大年初一交警不查车,一再恳求原告出车。原告碍于情面,只好应允。原告驾车载被告父子到兴隆镇建庄和社旗县城郊区祭祖,中途原告另一同学李硕也搭上车跟随。约11时,被告父子祭祖返回,行至李店镇下郭路段时,因路况不好,人多车多,躲车时车辆翻倒在路西深沟内,造成车辆报废,损失6万余元,原告因此赔偿其姑父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仅愿支付1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一份,证明长安欧诺牌SC6449C型号车辆,购车人为祁显坡,购车款共计44000元。 2、社旗县悦朋汽修厂车辆维修清单三页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豫R0558D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拖车费用共14300元,停车费2160元。 3、证人付某某、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后,二证人受原告父亲委托与被告家人协商赔偿事宜,证人见到了被告的哥哥,被告的哥哥称被告仅愿意支付1000元。 4、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正月初一约8时,证人刚好行至被告门前,看到原告与被告谈话。证人听到原告说自己没驾驶证不敢开车去社旗,被告说大年初一交警不查车等谈话内容。 被告李付顺辩称,原告与自己的儿子李某某系同学关系,原告借车找自己儿子玩,事故发生的前一天,原告就拉着自己儿子玩了一天,当时原告车辆已遭碰损。事发当日,原告又来找自己儿子玩,但依当地风俗大年初一要到坟地祭祖,原告便自告奋勇表示自己愿意载被告及其儿子前往坟地,被告拒绝,但原告执意要载二人去,碍于情面,二人只好坐上了原告的车,但是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为是春节,被告拿出200元钱给原告,原告收了100元。返回途中,路上没车没人,可见度很好,原告自己把车开进了沟里发生了事故,被告也被碰伤。因为孩子们关系好,没有声张。因此,原告自己不具有驾驶资格,执意邀请被告等坐车,自己驾车发生事故,与被告等无关,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豫R0558D车辆正面、侧面照片各一张,证明车辆受损轻微。 2、证人马某某、王某乙各出具证言1份,证明二证人于2014年正月初一中午时,见到豫R0558D车辆发生事故,侧歪在沟里,被铲车拖出后,能上路行驶,看似无大碍。 3、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驾车辆豫R0558D在2013年除夕晚上已经发生碰撞受损。2014年正月初一早上,原告邀请证人陪其去修车,证人表示要和被告到坟地祭祖,原告执意要载证人和被告及另一同学李硕到建庄和社旗县城去祭祖。被告因乘坐原告车辆给予原告200元补偿款,原告只接收了100元。车辆返回行至李店镇下郭村路段时,原告驾驶车辆冲出公路,侧翻于路边沟中。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是正规发票,系抵扣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认为证据2是汽修清单,且标示不明显,应当由司法鉴定部门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证据3二证人证言内容虚假,被告未见二证人找自己协商。认为证据4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虚假且不合常理,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二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车辆受损严重。认为证据3证人证言内容全部虚假,实际系被告央求原告拉他们去“上坟”,且决无给钱的情节。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系抵扣联,即购货单位扣款凭证,载明有购车价税合计44000元,其它内容完备,印信完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中汽修厂出具需修理、更换的汽车零部件详细价格清楚,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停车收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中二证人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明内容无相关证据印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中二证人看到车辆并无大碍,但是原告有汽修厂证据证明车辆受损程度,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中证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超与被告李付顺的儿子李某某系同学关系,平时二人关系好,常于闲暇时一起玩耍。2014年春节前,原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借其姑父所有的长安欧诺牌(车牌号为豫R0558D)微型面包车驾车与同学一起游玩。2014年正月初一上午,原告驾车找李某某玩,正值农村风俗,李某某要随被告到祖坟地祭祖。经商议,被告父子乘坐原告驾驶的车辆前去祭祖。中途原告另一同学李硕陪同前往。祭祖完毕后约中午11时左右,原告驾车返回途径李店镇下郭村路段时,车辆侧翻在路西深沟内,造成车辆受损的后果,原、被告及其他乘坐人均无大碍。经社旗县悦朋汽修厂检验,修理该车(包括更换受损部件)共需约14300元。随后原告请求付某某、宋某某二人与被告哥哥协商损失的负担问题未果,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付超自己驾驶车辆在陪同被告祭祖路途中侧翻于沟中,应对车辆受损的事故负责,但考虑到事故发生于中华民族这个最重要的传统节日春节中,原告又是义务驾车专程陪同被告进行的是特殊的祭祖行为,原告与被告之子李某某系较好的同学关系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为纯受益人对原告所受损失应给予一定的补偿为宜。原告诉称因翻车致使车辆报废,损失6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其修车费用14300元。本院酌定被告给予原告2500元的补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付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超支付补偿款2500元; 二、驳回原告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付超承担450元,被告李付顺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兴合 代理审判员 宋 春 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