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94号 原告马振英,女,1951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明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国兵,男,1974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丽萍,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振英诉被告杨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在王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英的委托代理人许明德,被告杨国兵的委托代理人杜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因盖房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时被告承诺房盖好有钱随时归还原告。几年过去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国兵支付借款50000元。起诉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5000元。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及其女儿将被告打伤,造成被告人身损害,对被告有赔偿责任,故被告不应偿还原告的债务。另本债务系被告与王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得知王某某对已判决的离婚案件已提起再审,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5月6日借条一份;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178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条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对判决书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均系书面证据,借条上虽然不显示原告的名字,但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系债权人,且原告持有借条原件,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国兵与原告马振英的女儿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12月登记结婚。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翻建房屋向原告马振英借款50000元,杨国兵向马振英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妈50000元(伍万元整)盖房用杨国兵2009年5.6号”。2013年王某某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杨国兵离婚。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下发(2013)牧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与杨国兵离婚,二人借马振英的50000元债务由王某某和杨国兵各自承担25000元。王某某不服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马振英起诉杨国兵要求偿还借款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借款原件,可以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已生效的判决书可以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书对债务已进行了分割,被告应承担25000元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有其他人身损害纠纷不应偿还债务,因与本案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其拒绝还款的正当抗辩理由。关于被告提出的王某某对离婚案件申请再审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供法院已决定再审的的相关证据,且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并不影响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故对被告要求中止案件审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振英借款2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国兵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丽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静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