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德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辉,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仁闯,男。 委托代理人康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垚,男。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仁闯、王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民一初字第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辉、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上诉人陶仁闯的委托代理人康涛、被上诉人王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4日17时45分许,被告王垚驾驶豫R767C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3线社旗县桥头镇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桥头街西港湾站路段向南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原告陶仁闯驾驶的两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陶仁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陶仁闯的伤情为:右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足皮肤撕脱伤、右距骨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距舟关节开放性脱位。原告住院日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16日,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28944.53元。南阳万和医院出具明确意见:陶仁闯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须1人陪护。2014年2月18日原告陶仁闯入住南阳万和医院进行右足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696.93元。2014年6月7日原告陶仁闯到南阳市中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支出检查费600元。当日原告陶仁闯因术后右膝关节活动无力到南阳万和医院复诊,该院诊断意见为: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内外半月板损伤,该院作出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的处理意见。2014年6月9日原告陶仁闯到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踝关节开放伤清创植皮缝合术后。原告在该医院做了右膝关节镜探查清理、后交叉韧带重建术手术,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7834.93元。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社公交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陶仁闯不负此事故责任。河南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陶仁闯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陶仁闯交通事故致右膝损伤属十级伤残;右足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陶仁闯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豫R767C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垚。被告王垚为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0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被告王垚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垚向原告陶仁闯垫付4800元,原告的诉请中包含该款额。原告陶仁闯于1983年6月19日出生,系农业户口。陶仁闯母亲王秀芝,生于1957年5月20日;陶仁闯长女陶某甲,生于2007年11月11日;孪生儿子陶某乙、陶某丙,生于2009年1月17日,以上四人均系农业户口,王秀芝由陶仁闯兄弟三人共同赡养,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由原告陶仁闯与其妻子刘付秀共同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王垚驾驶豫R767C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陶仁闯驾驶的两轮助力车发生了碰撞,致使原告陶仁闯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仁闯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分别为事故车辆豫R767C2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陶仁闯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陶仁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076.39元、护理费17742.86元、营养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误工费15076.23元、残疾赔偿金38349.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确认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142195.03元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为20195.03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渤海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王垚的赔偿责任相应免除。原告鉴定费损失700元由被告王垚承担。因原告的诉请中包含被告王垚所垫付的4800元,为减少诉累,节省司法资源,该款可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从122000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垚。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因交强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分项赔付规定之前,渤海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陶仁闯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被告王垚所垫付的48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从122000元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陶仁闯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195.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陶仁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41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陶仁闯承担201元,被告王垚承担3840元。 渤海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王垚所有的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当分项处理,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例和最高法院批复的规定,不分项判决,使上诉人多承担31331.87元,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1、600元伤残鉴定时的检查费应列为鉴定费,不应列为医疗费,原审对此处理错误;2、陶仁闯的护理费共计应为12412.03元,原审判决17742.86元,多算5330.83元错误;3、一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8000元计算不合理,最高应为5500元。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少承担8430.83元。 人民保险公司针对渤海保险公司上诉答辩称:渤海公司上诉无理,请求予以驳回。 渤海保险公司针对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答辩称:同意人财保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陶仁闯针对二上诉人上诉一并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垚针对二上诉人上诉一并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根据当事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2、原审判决对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故渤海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费用问题,600元检查费按医疗费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结合陶仁闯伤情、诊断意见对其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为17742.86元适当;陶仁闯因本案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审对其精神抚慰金按8000元也无不当,故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8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