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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贰仟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二初字第388号 原告禹州市贰仟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文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地址许昌市。 负责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二初字第388号
原告禹州市贰仟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文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地址许昌市。
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州市贰仟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贰仟家公
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贰仟家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军强、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贰仟家公司诉称,我单位的宝马轿车(宝马WBA3B150、发动机号A7450242N20B20B)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2013年5月25日下大雨,司机驾驶车辆在禹州市内体育路正常行驶时,由于路上有水,车辆被破坏,经评估车损为25160元,后原告找被告理赔时,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单位理赔款25160元及滞纳金。
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辩称,原告遭受的损失不属于在我公司投保险种的理赔范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投保险种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禹州支行,因此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存在疑问,原告应当出示其与银行的合同关系,以明确其主体资格。
原告贰仟家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合法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受损车辆的行车证及保险单证明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并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禹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价值为25160元。
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时的投保单一份,证明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禹州支行,投保人声明处写明“保险人已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说明我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单方鉴定,鉴定人员不在司法鉴定名单,也未附鉴定人员资质证书,且没有鉴定人员的亲笔签字,该鉴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审查后认为,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上有鉴定人员的盖章和资格证号,且有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盖章,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内容成立,保单上虽然写了受益人是工行,但该案件是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修车所支付的费用,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另外购买保险时,只是在保单上盖了个章,但并未送达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理由成立,且该条款是内部的条款,原告投保时也未告知,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车辆在被告处入有车损险,车辆发生损坏后,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保险单中显示投保人为原告禹州市贰仟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该公司为保证自己车辆的损失得到赔偿而投保的险种,该公司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损失,但原告所有的豫KWL320号宝马轿车是由于涉水行驶时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坏,属于被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十项的责任免除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原告贰仟家公司对于投保人声明处“保险人已经向本人详细介绍了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的内容盖章予以确认,应当认定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贰仟家公司所有的豫KWL320号宝马轿车(宝马WBA3B150、发动机号A7450242N20B20B)在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保险条款中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的投保人盖章处,有原告贰仟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5月25日下大雨,司机驾驶豫KWL320号宝马轿车在禹州市内体育路行驶时,由于路上有水,车内发动机进水,车辆被破坏,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车损为25160元,后原告向被告方理赔时,被告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原告贰仟家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赔偿因车辆涉水行驶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所造成的损失,属于被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十项的责任免除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原告贰仟家公司对于投保人声明处的内容盖章予以确认,应当认定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贰仟家公司在本案中的车损不属于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的理赔范围。关于原告贰仟家公司所说的购买保险时,只是在保单上盖了个章,但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并未送达保险条款的说法,由于原告贰仟家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贰仟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禹州市贰仟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9元,由原告禹州市贰仟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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