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水聚,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后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女,1990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腐竹加工厂会计,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秋记、赵素贞,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平法刑二管字第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水聚、牛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水聚及其辩护人何国华、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秋记、赵素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刘水聚与丁更杰合伙在平顶山市天宏焦化公司院内租赁一栋二层楼房,无任何证照违法开办腐竹加工作坊。该作坊由刘水聚、丁更杰共同投资购买设备,雇佣李海昌(去世)、牛某某、程明全、李孝中、靳荣真先后招募李某甲、李金瑞、李某乙、程明全(在逃)、靳荣真(在逃)、李孝中(在逃)、刘小虎(在逃)、牛某某等务工人员进入该作坊从事腐竹加工、生产、销售等。其中、刘水聚负责管理该作坊;丁更杰负责原料购进、生产技术及销售;李孝中、靳荣真腐竹销售;刘小虎(刘水聚之子)负责管理后勤、仓库及销售;程明全负责做饭及收支管理;被告人牛某某自2011年4月27日到该作坊任会计,负责记账及记录腐竹出库单等,每月工资1200元。该作坊将生产的腐竹批发给销售人员丁更杰、李孝中、靳荣真及刘小虎。销售人员无工资,均是将腐竹加价后再对外销售,从中赚取差额利润。自2011年6月27日至8月28日,丁更杰销售腐竹133764元,靳荣真销售腐竹166382元,李孝中销售腐竹68346元,刘小虎销售腐竹3697元,另销售给散户的腐竹金额为5467元,合计共销售腐竹377657元;另自2011年5月19日至6月28日,丁更杰销售未记单价腐竹20077斤,李孝中销售未记单价腐竹12234斤,刘小虎销售未记单价腐竹562斤,共计销售未记单价腐竹32873斤,销售金额约为164365元。该作坊经营至2011年8月30日被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卫东分局查封。经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在现场扣押的腐竹中含有国家禁止向食品中添加的甲醛次硫酸氢钠(吊白块)。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水聚、牛某某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伪劣腐竹,销售金额5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水聚对公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数额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第一,公诉机关对未记单价的腐竹简单推定一个单价计入追诉的数额显然不当;第二,仅凭案发时对扣押的410公斤腐竹中含有吊白块这一有毒物品及作坊没有生产经营证照就推定之前生产销售的几十万元腐竹中必然添加了吊白块及不符合卫生标准系假冒伪劣产品的证据不足;第三,被告人刘水聚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数额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第一,仅凭案发时对扣押的410公斤腐竹中含有吊白块就推定所有生产销售的腐竹都含有吊白块的证据不足;第二,对未记单价的腐竹按推定单价计入犯罪数额证据不足;第三,被告人牛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正处于哺乳阶段,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刘水聚与丁更杰(另案处理)合伙在平顶山市天宏焦化公司院内租赁一栋二层楼房,在无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开办腐竹加工作坊。该作坊由被告人刘水聚、丁更杰共同投资购买设备,并先后招募李某甲、李金瑞、李某乙、程明全(在逃)、靳荣真(在逃)、李孝中(在逃)、刘小虎(在逃)、牛某某等务工人员进入该作坊从事腐竹加工、生产、销售等工作。其中、刘水聚负责管理该作坊;丁更杰负责原料购进、生产技术及销售;李孝中、靳荣真为腐竹销售人员;刘小虎(刘水聚之子)负责管理后勤、仓库及销售;程明全负责做饭及收支管理;被告人牛某某自2011年4月27日到该作坊任会计,负责记账及记录腐竹出库单等,每月工资1200元。该作坊将生产的腐竹批发给销售人员丁更杰、李孝中、靳荣真及刘小虎,销售人员无工资,均是将腐竹加价后再对外销售,从中赚取差额利润。自2011年6月27日至8月28日,丁更杰销售腐竹133764元,靳荣真销售腐竹166382元,李孝中销售腐竹68346元,刘小虎销售腐竹3697元,另销售给散户的腐竹金额为5467元,合计共销售腐竹377657元;另自2011年5月19日至6月28日,丁更杰销售未记单价腐竹20077斤,李孝中销售未记单价腐竹12234斤,刘小虎销售未记单价腐竹562斤,共计销售未记单价腐竹32873斤。该作坊经营至2011年8月30日被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卫东分局查封。经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在现场扣押的腐竹中含有国家禁止向食品中添加的甲醛次硫酸氢钠(吊白块)。 另查明,被告人丁更杰于2011年2、3月份已为该作坊购进吊白块,供生产过程中添加使用。 又查明,被告人牛某某的女儿王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在平顶山市妇幼保健院出生,被告人牛某某现处于哺乳期。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资台账》、《出库单》、《实物出库凭单》、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卫东分局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涉案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案件移送书》、情况说明、出生医学证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牛某乙、王某某、黄某某及杨某某的证言、同案犯丁更杰的供述、被告人刘水聚、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水聚、牛某某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伪劣腐竹,销售金额377657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自2011年5月19日至6月28日,丁更杰销售未记单价腐竹20077斤,李孝中销售未记单价腐竹12234斤,刘小虎销售未记单价腐竹562斤,共计销售未记单价腐竹32873斤,销售金额约为164365元,因仅有该期间内销售量的证据,没有明确销售价格的证据,故对指控的该销售金额不予支持。虽然该销售数量未计入犯罪数额,但鉴于该部分腐竹已流向市场,造成了社会危害,可作为量刑的情节。被告人刘水聚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刘水聚当庭自愿认罪,家属主动缴纳部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何国华认为公诉机关对未记单价的腐竹简单推定一个单价计入追诉的数额显然不当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认为公诉机关仅凭案发时对扣押的410公斤腐竹中含有吊白块这一有毒物品及作坊没有生产经营证照就推定之前生产销售的几十万元腐竹中必然添加了吊白块及不符合卫生标准系假冒伪劣产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丁更杰于2011年2、3月份已购进吊白块供生产时使用,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水聚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水聚系该作坊的合伙人,在该作坊负责管理,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郭秋记、赵素贞认为公诉机关对未记单价的腐竹按推定单价计入犯罪数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认为公诉机关仅凭案发时对扣押的410公斤腐竹中含有吊白块就推定所有生产销售的腐竹都含有吊白块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丁更杰于2011年2、3月份已购进吊白块供生产时使用,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牛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正处于哺乳阶段,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水聚、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水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未缴纳罚金部分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牛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禁止被告人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代理审判员 马锐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缓刑禁止令,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