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6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D69821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我市原叶宝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姚孟二电西门口弯道处,与相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停在路南弯道处马某某驾驶的豫D8273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F286挂车发生碰撞,之后驶出路面至道路南侧。此事故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豫D82736货车乘车人宋某某受伤,三辆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D69821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姚孟二电西门口弯道处,与相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停在路南弯道处马某某驾驶的豫D8273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F286挂车发生碰撞,之后驶出路面至道路南侧。此事故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豫D82736货车乘车人宋某某受伤,三辆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又查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及豫D69821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李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各项损失570000元;宋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豫D69821车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由豫D69821车车主李和承担19497.68元,豫D82736(挂DF286)车主梁海青承担8356.15元;同时,各车所有人就车辆损失等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并作出处理。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被害人宋某某均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马某某、宋某某、李某、田某某、刘某某、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和豫D6982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李和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570000元;被害人宋某某的损失已由豫D69821车车主李和、豫D82736(挂DF286)车主梁海青承担,另机动车交强险已对宋某某履行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被害人宋某某均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发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本案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