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李玉枝,女,汉族,1965年6月3日生。 被告王秀枝,女,汉族,1954年2月19日生。 原告李玉枝诉被告王秀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枝诉称,2003年6月,王秀枝因发展畜牧业,向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李玉枝及五户村民为其提供担保。2004年6月贷款到期后,王秀枝未依照合同履行还款责任。2005年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李玉枝的存款予以强制执行,扣划9136.82元。多次找王秀枝催要未还。请求判令王秀枝立即支付李玉枝9136.8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自2010年8月2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延续至实际还款日)2339元、诉讼费260元,共计11735.82元;诉讼费由王秀枝承担。 被告王秀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李玉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玉枝身份; 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收回凭证四张; 3、(2005)宝执字第896-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3号证据证明李玉枝偿还贷款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5)宝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收到条一份,证明扣划李玉枝款的事实。 被告王秀枝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玉枝、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2月25日、6月9日王秀枝因养猪分别在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元、2000元,两次借款均由王秀枝等提供担保,并签订有借款借据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2005)宝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秀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133.20元,自2005年8月9日起的利息按逾期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王秀枝等对李秀枝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2010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05)宝执字第896-1号民事裁定书,依据该裁定,对王秀枝进行了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秀枝作为主债务人欠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本金及利息共9136.82元,李玉枝作为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此,李玉枝请求王秀枝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9136.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玉枝请求王秀枝支付利息2339元、诉讼费26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秀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枝9136.82元; 二、驳回原告李玉枝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由原告李玉枝负担21元,被告王秀枝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新伟 审 判 员 武银太 人民陪审员 贾耀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裴林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