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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35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35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学伦,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及其辩护人常学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白某甲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JB4598的北汽威望面包车沿范县新区金堤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范县产业聚集区吉利鞋厂东2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发生交通事故后,白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找白某乙顶替自己当司机。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白某甲到范县公安局投案。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白某甲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后又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白某甲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JB4598的北汽威望面包车沿范县新区金堤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范县产业聚集区吉利鞋厂东2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白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让有驾驶资格的白某乙顶替未成后,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白某甲到范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向法院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白某甲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对赔偿事宜双方已和解执行完毕,被害方对被告人白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甲常住人口信息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勘验笔录,破案经过,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及本院对被害人亲属的询问笔录,证人白某乙、高某某证言,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白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白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曹秀增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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