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徐梅芝,女,1954年9月20日生。 原告张吉成,男,1978年6月10日生。 原告张小如,女,1980年4月19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亚帮,男,1983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鑫国,男,198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杨集乡权庄村权庄60号。 被告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杨长健,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蓓,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梅芝、张吉成、张小如与被告宋亚帮、被告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如、张吉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娜、被告宋亚帮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国、被告盛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蓓、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梅芝、张吉成、张小如诉称:2014年4月13日05时05分,在S103省道方城县赵河镇平高台村212公里+177米处,郭春峰驾驶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R56874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赵河镇平高台村212公里+177米处,与由北向南张玉有驾驶的无号牌大河型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玉有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徐梅芝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春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徐梅芝无责任。 被告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R56874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现三原告特具文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疤痕修复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万元(暂定)。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 3、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 4、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 5、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入院记录 6、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 7、(1)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总清单 (2)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及院外购药票据 8、(1)2013年7月23日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 (2)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 9、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10、(1)2014年4月15日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方)公(法医)鉴(尸)字(2014)05号分析意见书 (2)2014年4月20日张玉有火化证 (3)2014年4月14日张玉有户口注销证明 11、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12、(1)2014年4月22日方城县赵河镇平高台村委会证明及方城县公安局赵河派出所证明。 (2)2014年9月12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街道办事处月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2014年9月28日社区民警李庆宇证明及2014年9月2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东环路派出所证明。 (3)2006年5月12日张吉成商品房内部销售协议及收据。 (4)张吉成房屋所有权证。 (5)2014年4月28日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田庄选煤厂证明及说明两份。 (6)2014年7月10日平顶山市创先广告有限公司证明。 (7)证言三份。 13、(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2)驾驶证、行驶证 14、交通费票据 15、鉴定费票据 16、诉前财产保全票据 17、张吉成的户口簿及工作证三份。 被告宋亚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垫付原告1974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宋亚帮向法庭提交收条三份、诊断证明及车辆挂靠合同一份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盛达运输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提出诉讼费与伤残鉴定等费用,本公司认为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原告所要求赔偿金额在三者50万元范围内,所以本费用不应该由公司与实际车主赔偿。 被告盛达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肇事司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同时,肇事车辆存在超载,在三者险内应扣除10%的不计免赔。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05时05分,郭春峰驾驶豫R56874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赵河镇平高台村212公里+177米处,与由北向南张玉有驾驶的无号牌大河型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玉有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徐梅芝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春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徐梅芝无责任。徐梅芝受伤后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后转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花去医疗费七万余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38565元。 另查明:(一)受害人孙玉有1955年9月26日生,原告徐梅芝系张玉有之妻,张吉成系张玉有之子,原告张小如系张玉有之女。原告徐梅芝、受害人张玉有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平顶山市区居住、务工生活多年。 (二)徐梅芝右下肢损伤评定为IX伤残。所需的后期治疗费约为12000元。 (三)被告宋亚帮系豫R56874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的经营、收益、占有均为被告宋亚帮,挂靠在盛达运输公司。 (四)豫R56874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五)郭春峰系被告宋亚帮雇佣的司机,因该事故郭春峰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正在审理中。 (六)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身体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徐梅芝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7791.18元及外购药3250元,有医院票据及医嘱和医药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要求8100元,因原告徐梅芝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务工,故对原告徐梅芝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予以支持。103天×50元/天×2人=103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20元/天=2060元。5、营养费:103天×20元/天=206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司机郭春峰已被检察机关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按照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8、后期医疗费:12000元有鉴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103天的事实,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10、原告要求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99053元。(二)张玉有死亡应获得的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丧葬费:37958÷2=1897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0元,因肇事司机郭春峰已被检察机关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请求3000元过高,考虑到张玉有死亡后,原告亲属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来处理丧葬等事宜,故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以上共计:467939元。以上(一)(二)项共计66699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下余54499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豫R56874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为381494元。鉴于豫R56874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足够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宋亚帮及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亚帮垫付的1974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时扣除后退还给被告宋亚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梅芝、张吉成、张小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483754.4元(已扣除被告宋亚帮垫付款1974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亚帮垫付款197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5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12505元,由被告宋亚帮负担12000元,三原告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