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方城新能源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义刚,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高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红昇,男,1987年4月26日生。 被告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西路15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张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城新能源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能源新能源管委会)诉被告程红昇、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建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源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红昇、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8时15分,被告程红昇驾驶豫R5870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吴府大道工业园区路口时,因车厢升起未落将光纤挂断、路灯杆、围墙、供电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红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R5870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3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机构代码证。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3、交通事故认定书。 4、评估报告书。 5、鉴定费票据。 6、程红晟驾驶证一份。 7、行驶证一份。 8、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 9、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事故及投保情况属实,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三者险内承担。2、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保险抄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8时15分,被告程红昇驾驶豫R5870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吴府大道工业园区路口时,因车厢升起未落将光纤挂断、路灯杆、围墙、供电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4日做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红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程红昇的行为致使原告方城县新能源产业集聚区吴府大道与西青路交叉口处的两根路灯和两幅宣传牌损坏,造成财产损失31459.1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3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一)豫R5870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豫R58701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车主系程红昇,挂靠在被告环达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需费用31459.1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三)该事故造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城县分公司财产损失9056.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致使原告的财产为31459.17元,因豫R5870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赔偿。鉴于豫R5870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程红昇、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红昇、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被告程红所有的车辆豫R58701号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城县分公司财产损失31459.17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城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程红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宜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