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7号 原告张某某,男,出生于1957年9月18日,汉族。 被告于某某,又名于X某,男,出生于1979年11月20日,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据一份。 被告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经其亲戚介绍,将现金30000元借给被告于某某,被告称借款目的为做生意投资。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据一份以作证明,借据内容为:今借张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借款人为于X某,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6号,借条另外还注有“已付一个月息”及“万某某”字样。原告出具借据后于2013年7月份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但无证据支持,仅能支持从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 张军晓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富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