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323号 原告龚某甲,男。. 原告王光荣,女。 原告龚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龚某甲。. 原告龚星阁,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克永,男。 委托代理人张崇义,男。 被告胡文秀,女。 委托代理人宋继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诗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甲、王光荣、龚某乙、龚星阁与被告马克永、胡文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荣及原告龚学义、王光荣、龚某乙、龚星阁的委托代理人朱哲,被告马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义,被告胡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继红,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甲、王光荣、龚某乙、龚星阁诉称,2014年5月17日23时40分许,原告亲属龚某丙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马克永驾驶的鄂S03249、鄂S1136挂(中型普通全挂车)在240省道84公里+800米处相撞,致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亲属龚某丙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3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克永负主要责任,龚某丙负次要责任。故四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305185.93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龚某甲、王光荣、龚某乙、龚星阁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户口薄、村委证明、龚某丙的离婚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同死者龚某丙的关系、原告亲属龚某丙生前在深圳务工生活的事实及龚某丙生前承担的抚养、赡养义务人员的情况。 3、务工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书、员工工资核准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员工资料卡,以证明龚某丙生前于事故发生一年前即在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务工生活的事实和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系一合法用工主体。 4、居住证、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以证明龚某丙于事故发生一年前在海口市居住、缴纳养老保险、在城镇生活的事实。 5、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以证明原告亲属龚某丙因本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胡文秀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依据,录像显示车子过后受害人死亡,不能证明龚某丙死亡与马克永有关联;事故车辆司机不是逃逸,当时声音较大,不知道撞到了人;龚某丙死亡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胡文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胡文秀身份情况。 2、暂住证(样本)、未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龚某丙是农村户口,未在海口市参加社保,未在海口市打工。 3、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以证明胡文秀不应承担责任。胡文秀不是肇事方,只是车主,即便有责任,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马克永辩称,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事故发生时是否撞了人马克永并不知情,并不存在逃逸的情形,被告马克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马克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交强险部分,如果确实是投保车辆肇事,且没有免责事由,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因马克永在事故认定书中存在逃逸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如有事故发生后肇事人驾车逃逸,商业险中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文秀、马克永、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异议称事故是否是马克永造成的、有无逃逸行为不能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村委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反映出龚某丙有几个兄弟姐妹,不能确定赡养情况。龚某丙在海口居住时间不到一年,不能按城市户口计算赔偿;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龚某丙工资证明应提供原始件,工资与在海南办理的户口卡不一致。工资表上面只显示龚某丙一人工资,不客观;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现在海口市采用的都是蓝皮本,但原告提供的龚某丙是户口卡。另经了解,龚某丙没有在海口社保局办理保险。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的来源不明,是否用于本案证据不足。 原告对被告胡文秀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中的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异议称暂住证来源不明,无盖章,且暂住证显示地址与龚某丙务工地不是同一地区,该暂住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龚某丙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或是城镇。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来源不明,出具该证明的单位不是龚某丙生前交纳保险的单位,即使龚某丙生前未参加社保,不影响龚某丙与务工单位之间有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对被告胡文秀提供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保险单的证明方向有异议。 原告和被告胡文秀、马克永对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制定,未得到马克永认可。保险中的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应明确告知,保险公司无免赔权利。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被告胡文秀、马克永、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马克永在刑事审判中对此也认可,且为刑事判决所确定,故该证据确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和证据4,证据来源不明,其真实性无法确定,经询问龚某丙母亲王光荣,王光荣对因龚某丙死亡的各项赔偿数据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因处理其亲属龚某丙死亡事宜中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等情况,该部分酌定为2200元。对被告胡文秀提交的证据2来源不明,无法证明真实性,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和被告胡文秀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提交的属保险条款,不是证据,不予认质。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合议庭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7日23时40分许,被告马克永驾驶的鄂S03249、鄂S1136挂(中型普通全挂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84公里+800米处时,与原告亲属龚某丙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车辆损坏,原告亲属龚某丙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唐公交认字(2014)第3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克永负主要责任,龚某丙负次要责任。 诉讼中,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马克永驾驶的、被告胡文秀所有的现停放在唐河县交警大队的鄂S03249、鄂S1136挂(中型普通全挂车)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依法对被告的上述车辆予以扣押。 另查明,1、龚某丙其子龚某乙,于2005年2月25日出生。其父亲龚某甲,1953年8月17日出生;其母亲王光荣,1953年2月12日出生。龚某甲和王光荣共生育包括龚某丙在内三名子女。 2、事故车辆鄂S03249、鄂S1136挂(中型普通全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胡文秀系鄂S03249、鄂S1136挂(中型普通全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马克永是胡文秀雇佣的司机。 3、2014年10月8日,被告马克永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胡文秀雇佣的司机马克永驾驶鄂S03249、鄂S1136挂(中型普通全挂车)和四原告亲属龚某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龚某丙死亡,被告马克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案侵权事实清楚,因此,被告胡文秀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车辆鄂S03249、鄂S1136挂(中型普通全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肇事的车辆鄂S03249、鄂S1136挂(中型普通全挂车)虽然在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马克永存在肇事逃逸行为,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对此向投保人胡文秀履行了免赔告知义务,故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不应在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四原告龚某甲、王光荣、龚某乙、龚星阁赔偿请求范围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数额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儿子龚某乙事发时年满9岁,其抚养费为5627.73元/年×9年÷2人=25324.79元;父亲龚某甲事发时60岁,母亲王光荣事发时61岁,有3名子女,赡养费为5627.73元/年×39年÷3人=73160.49元。以上合计死亡赔偿金共计267992.08元;2、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数额为37958元÷12(个月)×6(个月)=18979元;3、交通费,酌定为2200元。精神慰抚金因肇事司机马克永已追究刑事责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89171.08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在鄂S03249、鄂S1136挂(中型普通全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甲、王光荣、龚某乙、龚星阁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胡文秀赔偿原告龚某甲、王光荣、龚某乙、龚星阁扣除强制保险后167171.08元的70%,计款117019.76元; 三、驳回原告龚某甲、王光荣、龚某乙、龚星阁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7元,保全费820元,合计6697元,被告胡文秀负担4500元,原告龚某甲、王光荣、龚某乙、龚星阁负担2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