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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海根、尚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二金初字第67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牛春娟,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海根,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尚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二金初字第67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牛春娟,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海根,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尚帅,男,1985年8月12日生,汉族。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银行)与被告陈海根、尚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霍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根、尚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银行诉称:被告陈海根于2011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于2012年4月20日到期,月息7.3617‰,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另约定:发生争议通过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尚帅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作为保证人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2年6月30日,未归还借款本金。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本金10万元和利息24845.73元。要求被告陈海根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4845.73元,并支付利息到款项还清之日。要求被告尚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海根、尚帅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陈海根以购车为由,并由尚帅提供担保,向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申请借款100000元。2011年4月28日,市商业银行同意发放贷款,并于当日与陈海根、尚帅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7.3617‰,逾期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尚帅作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通过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市商业银行于当日向陈海根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陈海根将利息偿还至2012年6月3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市商业银行要求陈海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尚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1月1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2)17号批复,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三门峡银行提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2)17号批复、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借款合同申请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放贷借方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海根、尚帅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以及原告与被告陈海根、尚帅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陈海根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尚帅作为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方式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尚帅应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三门峡银行要求被告陈海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尚帅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陈海根偿还利息至2012年6月3日,故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6月4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陈海根偿还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月利率7.3617‰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尚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陈海根、尚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    马万春

人民陪审员    张东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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