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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振友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振友,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振友,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振友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振友及其辩护人范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被告人马振友利用其担任新蔡县练村镇姚营村委支书的职务便利,在协助镇政府、县农口工作人员进行“一事一议”工程姚围孜至杨尧水泥路工程验收的过程中,设置障碍、弄虚作假致使少修244米的水泥路验收合格。被告人马振友收到镇财税所下拨的工程款,扣除拨付的工程款、税金、管理费以及垫付的自筹资金73400元,共计骗取国家资金26117.1元。
二、2007年,被告人马振友利用其担任新蔡县练村镇姚营村委支书的职务便利,在协助练村镇财税所统计上报办理农村信用社“农民补贴一折通”的过程中,把举家外迁的不再享受农民粮食补贴的姚营一队村民廖某上报并领取廖某2007年至2014年廖某粮食补贴共计4589.62元占为己有。
三、2008年,被告人马振友利用其担任新蔡县练村镇姚营村委支书的职务便利,在协助练村镇财税所对姚营三队进行地亩数的调整过程中,虚报马振某地亩数6.99亩、马某某地亩数9.35亩、马某乙地亩数11.68亩,2008年至2014年共骗取国家粮食补贴18892.79元,2008年至2013年共骗取良种补贴和抗旱补贴4695.4元。
上述事实,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振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振友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提出对贪污数额有异议,第一起交了管理费和税、工程款之后,只有1万多元工程款可占有;第三起的2万多元用于村委开支了。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一、第一起贪污罪部分中,马振友从新蔡县建筑公司领取财政局拨款213000元-建筑公司管理费13482.90元-税收11352.9元-马振友垫付工程款73400元-支付给工程承包人工程款10万元,被告人马振友实际占有14764.20元;二、第三起,马振友将该款垫付了村委的社会抚养费,没有占为己有,不构成犯罪;三是马振友主动投案,并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且案发前主动退赃,应当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马振友在担任新蔡县练村镇姚营村委党支部书记期间,姚营村委姚营一组村民廖某举家外迁,不再享受农民粮食补贴。2007年被告人马振友在协助镇财税所统计上报办理农村信用社“农民补贴一折通”的过程中,仍把廖某的名字上报,并领取了廖某的“农民补贴一折通”,2007年-2014年将廖某的粮食补贴共计人民币4589.62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振友供述,廖某是淮滨县人,大概2006年的时候,全家迁回淮滨县,户口也迁走了,地也没有了,在2007年镇里要求办农民补贴一折通的时候,他又给廖某按照以前的地亩数办理了农民补贴一折通,都是他去镇财税所领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廖某证言,他是1997年或者1998年到姚营一队姓王人家做上门女婿,二三年就全家迁回淮滨县,从来没有领过粮食补贴。
(2)证人吴某某证言,他从2008年开始领取国家粮食补贴的。
(3)证人郑某证言,她从2008年开始领取国家粮食补贴的。
(4)证人刘某证言,他从2008年开始领取国家粮食补贴的。
(5)证人姚某某证言,他村有个叫姚某甲死后,他媳妇招了廖某为女婿,在他村生活的有年把时间,就带着全家回了淮滨老家居住。
3、书证
(1)练村镇财税所提供的廖某2007年-2014年的粮食补贴及其他补贴的统计和财务资料,证明马振友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的补贴数。
(2)郑某、吴某某、刘某的农民补贴一折通,记载了该三家人领取粮食补贴及其他补贴的情况。
二、被告人马振友在担任新蔡县练村镇姚营村委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08年在协助练村镇财税所练村姚营村委姚营三队进行地亩数的调整过程中,虚报马振友6.99亩、马某某9.35亩,马某乙11.68亩,在2008年-2014年,三人共多领国家粮食补贴18892.79元;在协助练村镇农业服务中心申报良种补贴和抗旱补贴的过程中,用马某乙、马某某、马振友的名字虚报领取补贴共计4695.4元。被告人马振友将上述款23588.19元领取后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振友供述,从他村委其他村组给姚营三队抬地共抬了440多亩地,并调整了地亩分配数,镇财税所同意了这个方案,对姚营村委的粮食直补款进行了调整,村里每人摊2亩半,还余的有20多亩地数,他就把他儿子马某某、马某乙也立了户,一个是9亩多,一个11亩多,他也多摊了五六亩。2008年—2014年以马某乙、马某某、马振友多领各项农业补贴:粮食补贴马某乙7875.36元、马某某6304.35元,马振友6.99亩地4713.08元,其他补贴马某乙2663.6元、马某某2592元,马振友139.8元,扣除能繁母猪700元,总计23588.19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翁某某证言,能繁母猪补贴、抗旱补贴、良种补贴工作是由镇农业服务中心负责,补贴资金由县财政拨到镇财税所发放给农民。2011年、2012年的小麦良种补贴是按地亩数发放,每亩10元钱。马某某、马某乙、马振友2008年至今领良种补贴、抗旱补贴、能繁母猪补贴共计8086.4元。
(2)证人崔某证言,当时姚营村委支书马振友因以前“黑地”村民地亩不在村统筹乡提留底册里,享受不到粮食直补、综合直补,向他提出调整农户粮食直补亩数,乡政府向县财政局汇报,后来县财政局批准了姚营村委调整粮食直补地亩。由姚营村委提供需要调整地亩清单,清单写明需要调整的地亩、户名、农户身份证信息。他们财税所就按照姚营村委提供的名单上微机并办理了“农民补贴一折通”。但很多农户外出打工家里没有人,也有村委的人代领的情况。
3、书证
(1)马某乙、马某某粮食直补本及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证明钱是马振友所取。
(2)练村镇财税所提供的马某乙、马某某、马振友2007年-2014年的粮食补贴及其他补贴的统计和财务资料,证明马振友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的补贴数。
另查明,被告人马振友2014年8月27日在其子马某某陪同下,主动到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交待了少修路套取国家资金和虚列自己、马某乙、马某某地亩数骗取国家粮食补贴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振友在新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价格该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马振友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中共练村镇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马振友2000年11月被任命为新蔡县练村镇姚营村委党支部书记。
3.归案证明,证实马振友2014年8月27日在其子马某某陪同下,主动到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交待了少修路套取国家资金和虚列自己、马某乙、马某某地亩数骗取国家粮食补贴的犯罪事实。
4、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记载了在案发前马振友已在新蔡县纪检会退缴赃款人民币7687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振友身为农村支部书记,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政府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虚列地亩补贴等手段,骗取国家资金28117.81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2012年姚营村委“一事一议”工程,是练村镇政府对外招标施工,工程款由施工方与县财政局结算,有政府部门参与监管,修建姚营村委姚围孜至杨尧1000米长的水泥路,马振友挂靠新蔡县建筑公司中标该工程,并垫付了村民自筹资金73400元。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人马振友在政府部门对姚围孜至杨尧水泥路工程验收的过程中,设置障碍、弄虚作假致使少修244米的水泥路验收合格的行为,不是马振友作为姚营村委支书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职务行为,而是马振友作为施工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种欺诈行为,故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振友贪污姚围孜至杨尧的公路款26117.1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马振友的辩护人对该起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马振友及其辩护人辩解其用虚报冒领国家粮食补贴18892.79元和良种补贴和抗旱补贴4695.4元,用于垫付了村委的社会抚养费,并提供了练村镇政府证明姚营村委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证明。经查,一是垫交的的社会抚养费应当从姚营村委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村民中收取的;二是被告人马振友将该款领取后并没有列入村委账目,而是被自己占有,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振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虽然其对贪污款的去向做了用于垫交村委社会抚养费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马振友已全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第(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振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张俊芝
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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