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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克连等违法刑事拘留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4)南法委赔字第00011号 赔偿请求人闫克连,女,1949年5月出生。系程丕仁的妻子。 赔偿请求人程斌,男,1974年11月出生。系程丕仁的长子。 赔偿请求人程晓波,男,1981年12月出生。系程丕仁的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4)南法委赔字第00011号

赔偿请求人闫克连,女,1949年5月出生。系程丕仁的妻子。

赔偿请求人程斌,男,1974年11月出生。系程丕仁的长子。

赔偿请求人程晓波,男,1981年12月出生。系程丕仁的次子。

赔偿请求人程小花,女,1985年2月出生。系程丕仁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慕彦忠,男,1949年5月出生。

赔偿义务机关淅川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鹏程,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仲挺,系该局工作人员。

复议机关南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朱海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岚,系该局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闫克连、程斌、程晓波、程小花以淅川县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为由,于2014年1月16日向淅川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淅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淅公刑赔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闫克连、程斌、程晓波、程小花不服,向南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南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宛公赔复字(2014)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闫克连、程斌、程晓波、程小花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闫克连、程斌、程晓波、程小花称,2013年10月8日,淅川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将程丕仁刑事拘留。程丕仁在淅川县看守所羁押期间,精神压力极大,引发心脏病,于2014年1月1日8时许死亡。赔偿请求人认为程丕仁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淅川县公安局羁押错误,且超期羁押,程丕仁死亡前几天受到刑讯逼供,淅川县看守所未尽及时抢救义务等,要求撤销淅川县公安局淅公刑赔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决定,赔偿闫克连等人各种经济损失500万元。

赔偿义务机关认为,淅川县看守所不存在超期羁押,拘留羁押期限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

复议机关认为,淅川县公安局在办理程丕仁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过程中,不存在超期羁押;程丕仁突发心脏病猝死属自然死亡,淅川县看守所的看管人员尽到了及时救治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维持淅川县公安局不予国家赔偿决定。

经审理查明,程丕仁,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温县武德镇武德村繁荣街7排20号,捕前住淅川县九重镇九重街。2014年1月1日死亡。

程丕仁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由淅川县国土资源局移交至淅川县公安局。淅川县公安局审查后,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侦查。2013年10月10日,程丕仁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入所前,程丕仁在淅川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入所前身体检查,诊断结论为:经检查除心脏供血不足外,其余未见异常。2013年10月21日,程丕仁被批准逮捕。2013年11月26日,案件移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1月1日8时22分,程丕仁在监室内突然昏倒,同监室人员发现后立即报告,值班民警和驻所医生立即进入监室,初步诊断为心脏病,予以抢救,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宣告死亡。医院初步诊断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当日11时许,淅川县公安局委托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对程丕仁进行尸表检查,未发现外伤。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书。2.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死亡医学证明书。3.淅川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4.值班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5.驻所医生出具的抢救情况说明。6.入所健康检查及诊断证明。7.淅川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程丕仁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拘留期限至10月17日,同年10月21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1月26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淅川县公安局对程丕仁采取的拘留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拘留时间未超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根据入所体检记录、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等,证实程丕仁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淅川县看守所在程丕仁羁押期间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并尽到了及时救助的义务。赔偿请求人闫克连、程斌、程晓波、程小花的赔偿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南阳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不予赔偿决定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闫克连、程斌、程晓波、程小花的赔偿请求,维持南阳市公安局宛公赔复字(2014)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和淅川县公安局淅公刑赔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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