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9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5709033517,汉族,初中,住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板场乡让河村龙王组五峰垛山坡处盗挖牛筋树(学名流苏树)一棵,后拉至夏馆镇杨国义的土门农庄院内。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牛筋树价值50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某甲、张某某、杨某某、齐某甲、齐某乙、陈某某、张某某等证言予以证实,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案件发破案报告、板场乡让河村委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锡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