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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身份证号4129261957031133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乡县七里坪乡三道河村朱沟组。2011年2月15日因涉嫌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身份证号4129261957031133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乡县七里坪乡三道河村朱沟组。2011年2月1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华林,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至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本组村民徐某某位于虎子洞自留山上的林木、花园村花园组黄国武承包经营的组集体林坡上的林木,用于种植袋料香菇。后有人报警,被告人刘某某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内乡县森林公安局清点被告人刘某某盗伐后堆放的林木共计541棵。经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勘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在两处砍伐的林木共计活立木蓄积5.440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内乡县林业局证明,林权证、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七里坪乡花园村、三道河村村委证明,证人胡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刘某证言,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勘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林业管理法规,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或承包经营的组集体林坡上的林木,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家庭困难,生产、生活条件较差,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对林木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房剑立
审判员  李锡锋
陪审员  程国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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