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11月5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内乡县城关镇三小对面开一铭杰糊辣汤,为使包子有较好的卖相和口感,在制作包子过程中,过量使用含铝泡打粉。2014年7月17日,内乡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铭杰糊辣汤店内的包子进行取样检测,经河南省洛阳市化学工业国防化工专用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铝残留量为490mg/kg,严重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关于食品中铝含量的规定。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自2013年11月份开始销售包子,有一年时间,销售额达2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检测报告、技术鉴定委托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发破案报告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制作食品过程中,过量添加含铝的食品原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