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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学灵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学灵,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学灵,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海洲,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学灵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袁伟、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学灵及其辩护人徐海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12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朱学灵在任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负责承办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长期森林动态固定观测大型样地的建立与数据分析技术高级研修班”的职务之便,在收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拨付的高级研修班项目经费258000元后,将其中的170000元交由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田某某用于支付举办高级研修班的费用支出,将余下的88000元私自截留,非法据为己有。
2、2008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朱学灵在担任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担任洪椿树凹测流堰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之便,与该工程承揽人谢某某签订虚假的项目建设合同,故意虚写合同造价,朱学灵从中骗取公款30000元。
二、受贿罪
1、2006年9月,被告人朱学灵在任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河南省林业厅工作人员为国有内乡湍河林场争取财政基建拨款100000元,湍河林场场长张某某为感谢朱学灵,送给朱学灵20000元,朱学灵用于个人消费。
2、2013年,被告人朱学灵在任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担任宝天曼生态系统定位研究站副站长的职务之便,为李某某承揽工程提供帮助,李某某于2014年春节前送给朱学灵现金10000元。朱学灵用于个人消费。
3、2012年11月,被告人朱学灵在任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担任河南省林业系统高级职称评审专家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毛某某现金3000元,并通过其他评审专家为毛某某晋升职称提供帮助。
4、2013年11月,被告人朱学灵在任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担任河南省林业系统高级职称评审专家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徐某某现金3000元,并通过其他评审专家为徐某某晋升职称提供帮助。
5、2012年11月,被告人朱学灵在任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担任河南省林业系统高级职称评审专家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姚某某现金3000元,并通过其他评审专家为姚某某晋升职称提供帮助。
三、挪用公款罪
2013年7月,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森林生态环境与保护研究所和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签订“林业生态站等监测补助”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中国林科院森林生态环境与保护研究所向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支付项目监测运行管理等各项费用9.2万元,由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具体负责宝天曼森林生态系统定位研究站的野外监测、设备维修及日常的运行管理工作。2013年7月26日,中国林业院森林生态环境与保护研究所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支付项目实施费用9.2万元,被告人朱学灵作为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副局长并具体作为该项目负责人,未将该9.2万元用于项目实施,而是于2013年8月6日将该9.2万元从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账户取出后,于2013年8月8日以其个人名义办理通知存款,直至2014年2月24日转账给其妻妹周某某在郑州购房使用。至案发,该9.2万元一直未退还。
综上,被告人朱学灵共贪污公款118000元、收受贿赂39000元,挪用公款92000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学灵供述、证人田某某、谢某某等证言、任职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学灵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学灵辩称:1、截留会议节余费用88000元属实,但用于宝天曼科研检测中心费用;2、套取工程款30000元用于争取生态站二期项目费用;3、收湍河林场的20000元,有感谢的成分,也有我是他们的技术顾问的费用的成分;4、收李某某的10000元,我跟李某某是亲戚,我不是生态站的副站长,没有为他谋取利益;5、为评职称收3人9000元,我给部分评委打过招呼,但他们都是条件符合。6、林科院给付的92000元确实在我跟,但这是随时准备支付工程开支,没有挪为个人使用。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朱学灵贪污30000元的指控不能成立;2、朱学灵为争取项目确实支出了费用,其中合理部分,应从会议节余费用88000元中扣除,再确定贪污数额。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2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朱学灵在任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负责承办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长期森林动态固定观测大型样地的建立与数据分析技术高级研修班”的职务之便,在收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拨付的高级研修班项目经费258000元后,将其中的170000元交由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田某某用于支付举办高级研修班的费用支出,将余下的88000元私自截留,用于跑项目等公务支出33549元,其余54451元非法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学灵的供述:
2011年年底,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全省范围内征集高研班选题,我报了个“生物多样性监测—大型固定样地”高级研修班的选题。
2012年5月份,大样地研修班选题省里同意,核定的研修班学员不能超过50人,经费是258000元,超支不补,研修班召开地点在宝天曼,会议召开时间定在2012年9月1日至5日。
会议结束后,我就到郑州找刘某某要求支付召开研修班的费用,他说拨付经费可以,但我们要把经费拨付给具体接待单位,避免你们截留经费。我从郑州回来后,我找到接待这次会议的宾馆,但这次接待的宾馆和人员多,花费也不平均,有的多,有的少,我分别找了负责接待的三家宾馆,他们都说,你们在我这花的钱少,一下子拨来这么多钱,我还得再支付出去,闲麻烦,都不同意拨付到宾馆账上。我看他们都不同意,就又到郑州找到刘某某,把宾馆不同意拨钱的事给他做了汇报,并给他做工作说,你把钱全拨付到一个账户上,然后再分别支付。后来刘某某也同意了,并让我提供个财务收据。后我到县计生办李某某处要了一张过期的统一财务票据,拿到我们宝天曼管理局财务上加盖了财务章,我把这张票据和宝天曼管理局的账号提供给刘某某,刘某某就通过银行给这个宝天曼管理局的账号打款258000元。我支付给田某某170000元,余下的88000元,我存了一张50000元的定期存单,另外38000元我又加了2000元,存了一张40000元的定期存单。
账号是48383388665889的这个账户名虽然是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但这个账户是我在2009年私自开立的账户,这个账户就不是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对公账户。这个账户的交易流水上显示的2012年12月17日解汇258000元,这钱就是省人社厅刘某某打给我的高研班会费。
这次研修班有两个费用我还没有结清,分别是宝天曼和县衙的参观考察费,大约有1万多元。还余下7万元左右,我认为是我自己在协办会议过程中,压缩会议经费,减少支出,所剩余的经费,应该归我个人所有。
2、证人田某某证言:
2012年9月1—4日宝天曼举办一次全国性的大样地高级研修班。我负责后勤服务、餐饮住宿的协调等工作。
自费人员交纳会费22000多元,省人社厅拨付会议费17万元,共支出费用150000多元,余3万多元,朱学灵让我用于支付山上“专家楼”老师学生2009年至2012年期间遗留的招待费。
3、证人刘某某证言:
2012年8、9月份,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承办有河南省人力资源保障厅举办的“生物多样性监测—大型固定样地”高级研修班,全国70名人员参加研修,其中50名人员为公费人员,公费人员只承担交通费,参加研修期间不承担费用;20名人员为自费人员,自费人员除了承担交通费外,自费人员在参加研修期间,每人交纳800元会务费。
4、证人李某某证言:
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周某某到我的办公室里找到一本过期的空白财务票据,并从中撕下一张,她说朱学灵有点事,需要一张票据。
5、证人梁某某证言:
账号是48383388665889的这个账户的开户存款手续至今有5年多时间了,我只记得开户当日,有一位中年秃顶头发男子,身材微胖,带着眼镜,来到我的柜台上办理业务,说想开一对公存折户,我问他有没有开户手续,他说有,当时由于我们柜员上存款任务分得多,我出于揽储心切,见到能拉来大额存款户,就给他开了一张1元的存折。这个账户应该是对公存折户,但没有预留单位印鉴。
5、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2012年高级研修项目申报表、河南省人社厅豫人社专技(2012)8号文件、人社部办公厅人社厅函(2012)209号文件、河南省人社厅豫人社函(2012)118号文件:
主要证明:2012年2月,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报《长期森林动态固定观测大型样地的建立与数据分析技术》高级研修班项目。2012年3月8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申报该项目。2012年5月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下发人社厅函(2012)209号,批准《长期森林动态固定观测大型样地的建立与数据分析技术》高级研修项目,并核拨专项经费25.8万元,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支付高级研修项目的需求调查、选题论证、专家授课、教材及课件开发、考察活动、学员食宿补贴等。
2012年8月10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豫人社函(2012)118号关于举办长期森林动态固定观测大型样地的建立与数据分析技术高级研修班的通知,文件规定:长期森林动态固定观测大型样地的建立与数据分析技术高级研修班已经审核批准,定于2012年9月2日至5日在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举办。承办单位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6、关于拨付人社部高级研修项目经费的请示:
证明:2012年11月7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将该项目决算表呈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相关领导,厅领导同意拨付。
7、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2012年高级研修项目经费决算表:
证明2012年10月8日,朱学灵以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名义向河南省人社厅上报的“大型样地”高级研修班的项目资金决算费用共计为264660元。
8、省人社厅给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拨款凭证:
9、豫财综IB(2007)NO3488907号收款收据:
收据时间是2012年11月27日,内容是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高级研究项目经费258000元,加盖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财务专用章。
10、00000048383388665889账号(户名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银行交易记录:
证明:2012年12月17日该账户转入258000元,2012年12月30日分三笔转出17万元、5万元、38000元。
11、朱学灵622991186600845217农信社账户交易记录、周某某622991100706714052信用联社账号交易记录。
证明该账户于2014年2月22日向622991100706714052(周某某账号)转账22万元。
12、农村信用社转汇凭证、取款凭条、存款凭条:
证明朱学灵在2012年12月30日分别办理5万元、4万元的定期(一年)存单两份。
13、田某某提供的大样地高级研修班费用清单:
证明收到省人社厅转账17万元,会议费收取22560元,高级研修班总支出费用是153327元,另有36199元系支付10-12年专家楼餐费。
14、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情况说明2份:
证明:宝天曼生态定位研究站是由中国林科院,经国家林业局批准建设的,项目法人是中国林科院,宝天曼管理局参与了建设,属于协作单位。中国林科院副院长刘某某任站长,朱学灵任副站长,都是口头任命的,没有文件。主要是由中国林科院和宝天曼管理局共同负责科研监测工作。从2009年开始至2013年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联合行文拨付生态定位站监测经费共20万元,全部用于科研监测工作。
宝天曼生态站二期项目,是由中国林科院向国家林业局申请的,具体申请过程管理局不知道。目前,该项目可研报告已获批准。
2012年以来宝天曼管理局没有安排朱学灵去上级有关单位争取项目。
2008年以来没有在农村信用联社任何网点开设任何账户。
2007年至2009年是国家林科院生态定位系统研究站在宝天曼建设时期,朱学灵作为分管科技的副局长,是该项目实施的具体负责人。在此期间朱学灵曾到北京林科院汇报项目建设工作,管理局报销有相关差旅费用。具体在北京活动事宜管理局不清楚。
大样地高研班2012年9月在内乡县东湖大酒店召开,朱学灵汇报过,经费由省人事厅直接解决,会议收支费用不经管理局财务。会议具体收支情况管理局不知道。2012年11月20号左右,朱学灵是否到郑州协调会议经费事宜,管理局不知道。
15、罚没票据:
证实被告人朱学灵向内乡县检察院退赃5万元。
以上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学灵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朱学灵向本院退赃4451元。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会议节余的88000元用于公务支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学灵确实为争取相关项目作了一定的协调等工作,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其中的33549元属合理开支,不应计入贪污数额,故对其辩解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学灵在担任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担任洪椿树凹测流堰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之便,与该工程承揽人谢某某签订虚假的项目建设合同,故意虚写合同造价,从中骗取公款30000元。本院认为,该笔指控中,被告人朱学灵是否有贪污的故意、该款是否用于协调项目的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贪污的证据不足,因而不予认定。
二、受贿罪:
(一)2006年9月,被告人朱学灵在任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河南省林业厅工作人员为国有内乡湍河林场争取财政基建拨款100000元,湍河林场场长张某某为感谢朱学灵,送给朱学灵20000元,朱学灵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学灵供述:
2006年,我帮助湍河林场争取项目经费100000元,湍河林场场长张某某给了我20000元报酬。
2005年8、9月份的一天,在湍河林场张某某的办公室,我们俩在闲谈的时候,张某某给我说:“你经常在林业厅跑,看能不能给湍河林场争取个项目款,你跑成了,我给你点报酬。”我说:“可以,我先试试。”随后,我就和省林业厅野生动植物保护处卓某某处长和计划财务处的杨某某副处长联系,我给他们说湍河林场比较困难,你们看能不能给他安排点补助款。他们说可以考虑。随后我又和这两位处长联系了两次,到2006年7、8月份的时候,给湍河林场100000元补助经费。张某某说给我20000元报酬,我说直接财务上领,他说不行,我们两个在一块商量:我以南阳宝天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湍河湿地林场签订一份湍河湿地上游水质监测合同,由林场支付给南阳宝天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水质检测费20000元,我再从南阳宝天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把这20000元取出来。
随后,我给南阳宝天曼旅游开发公司经理盛某某联系,让他和湍河林场签订了一份“内乡湍河湿地上游水质监测合同”,他也同意了,后来,南阳宝天曼旅游开发公司经理就和湍河林场签订了一份“内乡湍河湿地上游水质监测合同”,合同约定湍河林场支付给南阳宝天曼旅游开发公司水质监测费用20000元,实际上,这份合同是假的就没有执行,合同签订后,湍河林场支付给南阳宝天曼旅游开发公司20000元,然后我让我兄弟朱某某去开了一张30000元的发票,把这20000元从南阳宝天曼旅游开发公司账上报销出来。另外10000元是南阳宝天曼旅游开发公司购买我的《走进宝天曼》一书欠我的书籍费。
2、南阳市财政局宛财预(2006)225号文件。关于下达2006年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指标的通知(附件:2006年基本建设支出预算项目表:
证明在预算项目表中有向国有内乡湍河林场拨付的10万元,拨款渠道系省基建拨款。
3、湍河湿地上游科研监测合作协议书:
主要内容:甲方河南湍河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委托乙方南阳宝天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湍河湿地上游开展湍河水质监测及年径流量变化预测,仪器设备及人员由乙方负责,甲方一次性提供监测及数据采集费2万元。合同签订日期是2006年10月26日。
4、内乡县会计核算中心费用结算凭证:
证明:经张某某签批同意,湍河林场向宝天曼旅游开发公司支付监测及数据采集费20000元。
5、内乡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附原始凭证粘贴单、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一张):
证明:票据显示2006年11月,南阳宝天曼旅游开发公司以规划设计费名义向刘铁军支付3万元。
6、证人张某某证言:
2005年8、9月份的一天,因为工作上的事情,朱学灵来到我在湍河林场的办公室,我们俩个在谈工作的事情时,都提到工作经费紧张。朱学灵就对我说:“我可以帮助你们湍河林场到省里协调些项目资金,但是项目资金拨付下来后,你要给我点报酬。”由于当时我急于争取项目资金,就对他说:“如果你给我们湍河林场协调来项目资金,可以给你点钱。”后来,经过朱学灵的协调,省林业厅给湍河林场批了一个项目,拨付资金100000元。2006年10月份左右,这个项目资金到我们林场的账上后,朱学灵问我要跑项目资金的报酬,我说:“这项目资金都在账上,从我们账上也不好往外出钱?”朱学灵说:“我以南阳宝天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和你们内乡县湍河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签订一份科研监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你们支付给森林生态站科研合作费20000元,然后,我以南阳宝天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你们出具发票,你把这20000元打到南阳宝天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账上后,你就不用管了。”随后,朱学灵就起草了一份协议,内乡县湍河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也在这份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朱学灵安排人送来了发票,我就安排会计杨某某通过内乡县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转账20000元到朱学灵指定的南阳宝天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账上。
实际上,内乡湍河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和南阳宝天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就没有进行水质监测的实验,这份合同就是为了便于支付给朱学灵20000元才签订的假合同。
7、证人盛某某证言:
2006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朱学灵对我说:“我给湍河林场做了一份业务技术报告,林场给我20000元报酬,想从你们公司账上走个账,然后再转给我。”我同意了。隔了一段时间,朱学灵对我说,湍河林场的20000元已经打到你公司账上了,另外你们公司还购买了我写的《走进宝天曼》一书,还欠书款10000元,这一次能不能一块给了。我同意了,接着朱某某就拿了一张30000元的发票找到我,我在这张发票上签了字,让朱某某到财务上报销了30000元钱。
8、证人朱某某证言:
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我哥对我说:“有一笔钱20000元,是湍河林场的水质监测业务费,想先转到你所在的南阳宝天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然后再转给我。”随后,我就开了一张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金额20000元,这张20000元的票据开好后,我就交给了我哥。隔了几天,湍河林场将20000元转到南阳宝天曼旅游公司的账户上。
9、杨某某情况说明一份:
内容:我是林业厅工作人员,2005年或者2006年,朱学灵为内乡湍河林场业务工作上的情况给我打过电话。
10、卓某某情况说明一份:
内容:我是林业厅工作人员,2005年或者2006年,朱学灵为内乡湍河业务工作上的情况给我打过电话。
以上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被告人朱学灵在任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担任宝天曼生态系统定位研究站副站长的职务之便,为李某某承揽工程提供帮助,李某某于2014年春节前送给朱学灵现金10000元。朱学灵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学灵供述:
2014年春节前,亲戚李某某为感谢我帮助他承揽工程送给我10000元钱。
2、证人李某某证言:
朱学灵的妹妹嫁给我外甥。我和他是亲戚。2013年年底的时候,为了感谢朱学灵介绍我承揽宝天曼北京林科院实验基地接雨大棚工程,我到朱学灵家里送给朱学灵10000元钱。
3、证人张某某证言:
证实内容同上。
4、证人王某某证言:
2013年我到宝天曼森林生态系统定位研究站做模拟干旱控制实验需要建3个大棚,因为我在内乡县不认识人,朱学灵是宝天曼森林生态系统定位研究站副站长,我就找朱学灵问他看看能不能找几个工人给我建大棚,朱学灵就介绍李某某领几个人给我建大棚。
以上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2年11月,被告人朱学灵在任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担任河南省林业系统高级职称评审专家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毛某某现金3000元,并通过其他评审专家为毛某某晋升职称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学灵供述:
2012年9月份,我帮助毛某某晋升高级职称资格,他送给我3000元。
2、证人毛某某证言:
2012年10月,我为了让朱学灵帮助我评上高级职称,朱学灵问我要3000元钱,我给了他3000元钱。
3、证人张某某证言:
2012年11月份的时候,朱学灵给我打电话说:“同同(朱学灵儿子)在郑州跟着你生活,你给我个卡号,我给你打点生活费。”我把我建行卡号通过短信息的形式发给了朱学灵。隔了一两天,我去建行看看,发现我的建行卡上多了两笔钱,每笔都是3000元。接着我就给朱学灵打电话说了。
4、张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
2012年11月18日,张某某银行卡收到两笔款项,均为3000元。
以上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11月,被告人朱学灵在任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担任河南省林业系统高级职称评审专家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徐某某现金3000元,并通过其他评审专家为徐某某晋升职称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学灵供述:
2013年9月份,我帮助徐某某晋升林业系统高级职称资格,他送给我3000元。
2、证人徐某某证言:
2013年11月,我为了评上高级工程师职称,让朱学灵给我帮忙,朱学灵问我要3000元钱,我给他3000元钱。
3、证人邢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内容:2013年11月我被聘为省林业工程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兼任综合组组长,在小组推荐过程中,朱学灵对我说请关照徐某某,在小组审核材料中,我们严格按照评审条件进行排名推荐,并经省人事厅职称处及省林业厅人事处严格把关,确定推荐名次,然后再到评审大组进行汇报及全体委员表决。徐某某的推荐排序并未受到朱学灵打招呼的影响,徐在基层工作,资格、经历、业绩成果,论文论著等均符合高级职称评审条件。
以上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2年11月,被告人朱学灵在任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担任河南省林业系统高级职称评审专家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姚某某现金3000元,并通过其他评审专家为姚某某晋升职称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学灵供述:
2012年9月份的一天,姚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想晋升高级工程师,想把评审资料发给我让我帮他修改。随后,他把评审资料发给我,我帮他内容作了修改。2012年11月份,我接到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让我去省里参加评审,姚某某知道这后,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关照他和李某某的职称评审,给我打3000元。
2、证人姚某某证言:
2012年10月,朱学灵帮助我评上高级职称,问我要3000元,我给他了3000元钱。
以上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朱学灵向本院退赃39000元。
三、挪用公款罪
2013年7月,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森林生态环境与保护研究所和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签订“林业生态站等监测补助”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中国林科院森林生态环境与保护研究所向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支付项目监测运行管理等各项费用9.2万元,由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具体负责宝天曼森林生态系统定位研究站的野外监测、设备维修及日常的运行管理工作。2013年7月26日,中国林科院森林生态环境与保护研究所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支付项目实施费用9.2万元,被告人朱学灵作为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副局长并具体作为该项目负责人,未将该9.2万元用于项目实施,而是于2013年8月6日将该9.2万元从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账户取出后,于2013年8月8日以其个人名义办理通知存款,直至2014年2月24日转账给其妻妹周某某在郑州购房使用。至案发,该9.2万元一直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学灵供述:
2009年,宝天曼生态系统定位研究站由中国林科院投入运营,到2011年,中国林科院宝天曼生态系统定位研究站因为山上下暴雨,生态系统定位研究站很多野外研究设备遭到破坏,2013年7月份,中国林科院给生态定位系统研究站拨付了9.2万元的维修经费,但因为种种原因,生态定位系统研究站野外设备一直到现在都没有进行维修。
2013年7月底,这9.2万元打过来后,我在8月上旬把这9.2万元取出来又加了8000元,存了个10万元的定期存单,到2014年2月份,我把这10万元加上我手里存的研修班的钱8万多元,连同我个人的储蓄15万元一块取出来,一共转账32万元给我妻妹周某某,让她用于在郑州购房。
2、证人李某某证言:
2013年,我正在宝天曼山上建三个大雨棚期间,朱学灵曾经让我更换试验田水管以及世界生态园标牌刷漆等工程,但后来我没有干这个工程。
3、牛某某情况说明一份:
2013年7月,我按照刘某某生态站站长安排,依据刘某某给我的合同和我所财务办理了合同约定的9.2万元汇款手续。过了几天,我收到了朱学灵邮寄过来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9.2万元,9.2万元属于财政拨付的林业科技创新平台费用。
4、项目合作合同。
证明:2013年7月,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森林生态环境与保护研究所和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签订“林业生态站等监测补助”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中国林科院森林生态环境与保护研究所向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支付项目监测运行管理等各项费用9.2万元,由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具体负责宝天曼森林生态系统定位研究站的野外监测、设备维修及日常的运行管理工作。
5、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森林生态环境与保护研究所记账凭证:
6、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森林生态环境与保护研究所情况说明:
内容:该所职工牛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提交申请,内容是向宝天曼管理局汇出生态站监测运行费9.2万元,我所财务于7月26日按牛某某所提要求填写汇款单,同时提交银行汇出此笔款。牛某某于7月31日提交宝天曼管理局出具的统一财务收据,我所财务据此收据做报销手续。以上汇款经费来源于刘某某院长主持的课题经费,课题名称是河南宝天曼森林生态系统定位研究站运行补助。科研经费来源于财政拨款项目收入中的林业科技创新平台运行。
7、退赃证明:
证实被告人朱学灵已将9.2万元归还宝天曼管理局。
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学灵在任河南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骗取等手段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朱学灵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认罪,主动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学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学灵的刑期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杨志平
陪审员  杨广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毓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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