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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建功诉被告靳红举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70号 原告:张建功,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靳红举,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壮,男,生于1958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70号
原告:张建功,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靳红举,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壮,男,生于1958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建功诉被告靳红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均、被告靳红举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功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没打借条,约定月息1分五厘,当原告向其追要时,被告于2010年8月份偿还本金5000元,当原告向其主张利息时,被告说最后一并结算。最近原告多次催要下余借款及全部利息,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无奈原告将欠款及利息约定写了一下,并让被告进行了确认,现在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确认利息的起算时间按起诉之日。
被告靳红举辩称:1、被告非借款人,实际为借款的证明人。2、被告给原告的5000元,并非偿还欠款,事实上他们之间是亲戚关系,原告急用钱,是被告暂时借给被告了5000元。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被告没有本案的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建功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8月17日被告所签订的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靳红举向张建功于2009年4月17日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园20000整),当时现金交付,靳红举给他人所用,约定利息0.015元,未约还款日期。但靳红举说,你啥时间用钱,啥时间就给你。我也相信靳红举说的话了,也没让靳红举打现金条。到2010年元月,我向靳红举要钱,随后又多次催要,到2010年8月份还现金(伍仟园5000整),还有余款壹万伍仟元款没有还,因家中有事,孩子上学,母亲有病,母亲过世多次向靳红举催要借款,靳红举都没有还款,今年孩子考上大学,需要用钱,再次向靳红举催要借余款壹万伍仟园15000元。特此立据为证。借款人:靳红举借款证明靳红举签于2014。8.17。”
2、2014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的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对借款予以认可的事实。
关于证据1,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明最下边“借款证明靳红举签于2014.8.17”是被告所书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边内容包括借款人签名为原告书写,从而不能推定被告为借款人。
关于证据2,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视听资料是原告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形下偷录的,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时地址不详细,环境不清楚,这会导致对被告不利;从其内容来看,提到这笔钱时,被告陈述与实际借款人联系,可以看出借款人是另外的一个人,不是本案的被告,其中还有直接表示同情的两句话,都可以明确显示出钱不是被告所借的,被告的身份只是作为中间人。
本院认为,证据1清楚记载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签字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与证据1相互印证,且取得形式并不违法,也应采纳。
被告靳红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7日被告靳红举向原告张建功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1月被告偿还5000元,下余15000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2014年8月17日原告又向其催要时,自己书写了一份“证明”,载明了该借款的事实、还款情况等内容,被告靳红举在该证明上书写“借款证明”并签名。之后经原告追要,被告靳红举一直未还,故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靳红举借原告款,事实清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靳红举负有及时归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其仅支付部分借款,下余借款及利息拒不支付,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下余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起算时间以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起为准。被告的辩解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靳红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功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志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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