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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新安诉被告韩永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402号 原告张新安,男,生于1952年12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颍川办寨子村2组。 委托代理人梁军、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永航,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28日,住禹州市古钧台东西街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402号
原告张新安,男,生于1952年12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颍川办寨子村2组。
委托代理人梁军、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永航,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28日,住禹州市古钧台东西街26号。
原告张新安诉被告韩永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安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安诉称:2012年9月8日,范现锋借张新安款7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逾期还款,每天付2000元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范现锋追偿,并要求韩永航承担担保责任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永航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永航缺席无答辩。
原告张新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韩永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范现锋借原告张新安款7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张新安现金(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定于2012年11月7日准时归还,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承担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韩永航以保证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范现锋追偿,并要求韩永航承担担保责任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等情。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安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能够证明由被告韩永航担保,范现锋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韩永航为担保人,因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据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永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安借款7万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韩永航承担,暂由原告张新安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华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路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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