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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永舰与行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永舰,男,1983年4月15日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琳,女,1989年7月3日生,系聂永舰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柴蜜腊,女,1955年5月29日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永舰,男,1983年4月15日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琳,女,1989年7月3日生,系聂永舰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柴蜜腊,女,1955年5月29日生,系聂永舰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行拥军,男,1970年6月2日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聂永舰、张小琳与被上诉人行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孟民初西字第102号民事判决。聂永舰、张小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永舰、张小琳委托代理人柴蜜腊、被上诉人行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行拥军现金叁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聂永舰、张小琳。2012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聂永舰、张小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行拥军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上诉人聂永舰、张小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为了生计在外打工,母亲年逾古稀,眼睛看不着,又是文盲,孟州市西虢法庭把开庭传票直接下达给上诉人的母亲,她始终不知道怎样告知上诉人。开庭当日下着倾盆大雨,而且西虢法庭正在拆迁搬家,老地方找不见人,新地方不知道在哪,下着大雨把老人为难得找不到南北,最后在一位出租车司机的指导下基本准时到了新搬家的西虢法庭,该庭人员不顾世间冷暖亲情,把上诉人母亲训斥一通,母亲告知联系不上当事人,让法庭依法直接向上诉人送达,法庭人员告知上诉人的母亲被上诉人已经开出走了,等候判决吧。9点开庭,9点15份上诉人母亲到庭说明情况,就算晚了吗。2、上诉人是夫妻,2012年11月29日因有急事需用钱,就向放高利贷的被上诉人行拥军借10000元,承诺借期1个月,被上诉人要求月息15%,贷款时先扣除1500元利息,只能得款8500元,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又提出要求打借条时得写成借款30000元,还得另加月息2分的字样,这是约束上诉人一个月以后如不还款就按此本息还款,如果1个月内还款了,就按10000元还本,然后抽条,上诉人也同意了,但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段未及时还款仅超十余天,并在洛阳给被上诉人几次打款11500元,因拖延十余天,第二个月上诉人自觉按15%付的利息,还特意请被上诉人谅解。上诉人打工几次回家曾向被上诉人追索借条,被上诉人总是推诿搪塞不给。而且什么时候将上诉人告上法庭、什么时候判决,上诉人一概不知情,2014年8月28日上诉人的弟弟打工回家知道此事后,汇报给上诉人,上诉人非常气愤,一审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应诉权,给上诉人造成无可挽回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一审程序违法,不查清事实、不落实证据情况,缺席枉法裁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行拥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聂永舰、张小琳归还行拥军借款3000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聂永舰、张小琳认为,我儿子因做工程需要钱,就背着家里人从放高利贷的行拥军处借钱,扣下利息1500元,当场拿了8500元。当时行拥军逼迫我儿子儿媳非要打3万元的借条,说一个月内将钱归还这欠条作废,如果一个月不归还就拿欠条去法院告我们。超过一个月后,我儿子没有按时归还1万元的借款,但是后来我儿子到中国人民银行将借款打到赵素清也就是行拥军的老婆的卡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们的权利。今年3月份,我们借他8500元之后一个月,行拥军就天天去我家要钱,我儿子说把钱给他打过去了。
被上诉人行拥军认为,上诉人的母亲说我放高利贷没有任何证据,其次我爱人叫高文彦,并不叫赵素清。上诉人说借我8500元,当时我就扣除了利息1500元,仅凭口说,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到目前二上诉人一分钱都没有还,我一直催要他们一直不还,被迫我才起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聂永舰、张小琳归还借款本息正确。关于借款本金,上诉人认为是8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审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程序合法。故聂永舰、张小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聂永舰、张小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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