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少杨,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少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浉刑一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戚少杨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34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少杨及辩护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依法办理了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上午,公安人员将携带毒品窜至信阳市107国道周家山菜场口的被告人戚少杨抓获,并当场从戚少杨的挎包内查获冰毒52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戚少杨供述:2013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我坐出租车到信阳市中级法院附近“胖子热干面”店与朋友杨×见面打了个招呼后,上车准备走时,被你们公安民警抓住了。当场从我挎包内搜出五袋冰毒,现场称重、拍照后,把我和杨×一起带到公安局。毒品是今年3月9号晚上,在广东东莞厚街,我朋友张×送我的,我曾经帮他打架,他送我四大袋冰毒,我从其中一个袋里抠出一点点冰毒,又装在另一个小袋里,以备平时吸的,今天全被你们查住了。我携带毒品是准备自己吸食,没有进行贩卖。 2、证人杨×证言:早上9点多,朋友戚少杨给我打电话要我到周家山菜场口,当面说点事,我去后,他找我借钱,我没有借,他准备上出租车走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从他背包里搜出五大包毒品。 3、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3月11日,公安人员樊敬洋、黄凤阳从犯罪嫌疑人戚少杨身上提取到疑似毒品冰毒五袋(分别编号为1-5)进行扣押,该笔录和清单上有公安人员樊敬洋、黄凤阳和见证人严×以及持有人戚少杨的现场签名或捺印。 4、公安机关称重记录和照片证实:2013年3月11日,公安人员樊敬洋、黄凤阳将扣押的五袋毒品进行现场称重,结论是:编号1的冰毒毛重20.8克,净重20.3克,皮重0.5克;编号2的冰毒毛重10.4克,净重10.2克,皮重0.2克;编号3的冰毒毛重10.6克,净重10.2克,皮重0.4克;编号4的冰毒毛重10.3克,净重9.9克,皮重0.4克;编号5的冰毒毛重2.1克,净重1.4克,皮重0.7克,五袋毒品,毛重54.2克,净重共计52克。上述称重记录上均有公安人员樊敬洋、黄凤阳和见证人严×以及毒品持有人戚少杨的现场签名或捺印。另有2013年4月7日公安机关上交毒品(52克)单据在卷印证。 5、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称重说明、见证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11日,在民警张久成的带领下出警,由公安局协警严×开车,民警樊敬洋、黄凤阳一起去信阳市107国道周家山菜场口“胖子热干面”店附近,抓获一个叫戚少杨的嫌疑人,民警当场从戚包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五袋,当场称重、拍照,办案民警让在现场的聘用司机严×见证并签字按印。 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11日早,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将犯罪嫌疑人戚少杨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包内搜出毒品冰毒五袋,经现场称重净重52克,有戚少杨现场签字按印;为了检验鉴定毒品成分原办案民警提取了部分样品送检,因毒品中的甲基苯丙胺成分属易挥发化学物质且涉案毒品已上交省公安厅,故在现有条件下重新称重必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严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 另有被告人尿检报告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少杨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毒品称重程序违法及持有毒品数量不足50克等意见,经查,戚少杨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将张×送的四大袋冰毒从其中一袋中抠出一点点装在另一个小袋里,其被抓获时全部被公安人员起获、扣押,且公安人员进行现场称重、拍照后将其带到公安机关,戚少杨当庭称该供述属实,此供述与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的内容相吻合,即2013年3月11日案发时公安人员当场从戚少杨身上查获五袋疑似毒品并进行了扣押,同时亦与公安机关的称重笔录、照片相印证,即该五袋冰毒经现场称重毛重共计54.2克,净重52克,其中有一袋仅净重2.1克,与其它四大袋在毛重和净重上均有较大差别,在上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以及称重笔录中两名办案民警及见证人严×、毒品持有人戚少杨均进行了签名捺印,且未发现办案民警在此取证中有非法行为。戚少杨当庭辩解称案发时对毒品的称重系公安机关聘用人员所为,而其辩护人提出称重是一名办案人员当作被告人的面对其中的一袋毒品进行的,属程序违法,该辩护观点与其被告人的辩解在基本事实上即相互矛盾,且均无证据相支持,故被告人戚少杨当庭翻供不予采信,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戚少杨非法持有毒品50余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少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审 判 员 胡晓辉 审 判 员 杨 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