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鲁德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洋,男。 委托代理人徐青海,男,方城县拐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宾,男。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峰,男。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东洋、赵宾、赵建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拐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鲁德国,被上诉人李东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青海,被上诉人赵宾、赵建峰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鸿凯,被上诉人寿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赵建峰驾驶被告赵宾所有的豫R99768号豪泺牌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姚路方城县四里店乡杨三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驾驶豫R3059U号摩托车行使的李东洋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东洋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建峰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洋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利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以上两家医院共住院治疗45天。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股骨干骨折…”,原告为治疗伤情在以上两个医院共花费医疗费72961.01元,被告赵宾为原告治疗伤情共垫付了77000元。原告伤情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因手术拆除内固物等后继医疗费约需7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因对后继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406.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1、豫R99768牌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9日13时起至2013年3月9日24时止。2、被告赵宾为豫R99768牌号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8日24时止。3、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宾驾驶其所有的豫R99768牌号车与原告李东洋驾驶的豫R3059U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用72961.01元,去除骨折内置物的后期手术费,经鉴定约需70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45天,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已超过6个月,其误工费按每天50元,误工时间按180天计算为9000元(180天×50元/天=900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住院45天按每天50元(45×50)计算,共22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45天,共计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45天,共计9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140元,考虑其受伤后就医地点较远及住院时间较长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综合认定为2012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的12%(7524.94×20×12%)共计18059.8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头部和右腿两处骨折,伤情不但给原告身体带来了较大的痛苦,亦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较大的不利影响,故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00元,拐杖是原告右腿受伤后的必备器材,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6770.87元。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6770.87元。被告赵宾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垫付了77000元,该部分款项包括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为减少诉累应由保险公司协助退还给被告赵宾;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9770.87元。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2日、2013年8月1日的门诊票据与原告治疗伤情的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347.48元的购物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亦没有医疗意见证明其为治疗伤情的必须花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能得到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不再负担原告的赔偿。被告赵建峰未到庭应诉,系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东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39770.8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宾垫付原告李东洋的77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东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100元,由原告李东洋承担800元,被告赵宾负担4300元。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打通赔付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规定,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不分项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东洋辩称:交强险不分项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受害者合法权利的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宾、赵建峰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