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负责人:杨明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 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丙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淅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红、赵丙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红于2013年6月27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丙超、人保财险淅川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7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2013)淅香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淅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财险淅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军,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泽奇,赵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22时30分,刘红驾驶豫R161E3轿车行驶至淅川县九重镇三岔路段时,与赵丙超驾驶的豫R8D513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丙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无责任,同时出具调解意见:“双方车损由赵丙超负责维修,以保险公司核损为准,此事故终结”。刘红的受损车辆随后在南阳天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赵丙超分两次向刘红预付修理费共计5900元。维修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至6月7日,共17天,修理费合计7252元,其间人保财险淅川支公司对刘红车辆受损情况进行确认定损合计金额为4353.71元,并已赔付给赵丙超,由于维修费金额与定损车金额不一致,刘红、赵丙超、人保财险淅川支公司发生争议协商未果而诉诸原审法院,要求赵丙超、人保财险淅川支公司赔偿维修费、租车代步费、汽车贬值损失等共计8578元。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赵丙超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刘红之损失。肇事车辆豫R8D513在人保财险淅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本案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现刘红主张保险公司未核损部分的车辆修理费2898.29元(7252-4353.71),属于本次事故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财产损失,当实际维修金额与定损数额不一致时应以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为准,故对刘红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刘红为修车事宜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但刘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交通费用,故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3398.29元,可由人保财险淅川支公司予以赔付。针对刘红所主张的租车费5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红所有的豫R161E3轿车为非营运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该车无法继续使用从而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刘红诉请的费用标准(300元/天)过高,结合该车修理期间往返路程距离,替代交通工具的必要性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刘红租车代步费用为2550元(150元/天×17天)。该项损失由造成刘红车损的侵权人即赵丙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发生后赵丙超已垫付刘红1546.83元(5900-4353.17),故还应支付刘红1003.17元。 至于刘红所主张的车辆事故折旧费,因车辆折旧通常属于待售车辆在估价时考虑的因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属于刘红的财产损失所应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刘红车损费、交通费共计3398.29元;二、赵丙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刘红租车代步费1003.17元;三、驳回刘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丙超负担。 人保财险淅川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红与赵丙超在淅川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该协议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已经按该调解意见的约定对车辆进行了核损,并支付了保险金。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违反了调解协议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刘红的车辆维修费用虽然为7252元,但其中的2898.29元并非本次事故造成,原审认定刘红的所有维修费用均系此次事故造成错误。2、原审判决酌定交通费5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不应支持的刘红租车代步费用。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红答辩称:一、刘红与赵丙超在淅川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虽然达成了调解意见,但是保险公司并未在该意见上签字,而且调解意见中以保险公司核损为准,没有载明核准的具体数额,是不确定性概念,不应成为民事赔偿的内容。二、刘红的车辆损失情况,有汽车修理公司制作的结算清单为证,清单上所列的更换部件都是事故造成的损坏且不能修复的部件,保险公司称其中的维修费2898.29元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没有根据。交通费及租车代步费均为刘红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支持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丙超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淅川支公司按照刘红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红与赵丙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意见,对双方车辆的损失以保险公司核损为准,但是根据刘红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和维修公司的结算清单可以证明,事故车辆在随后的维修过程中,实际维修金额高于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人民财险淅川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更换的哪部分部件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刘红实际发生的维修金额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刘红的车辆因维修无法继续使用,原审判决酌定支持其500元交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刘红因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而发生的租车费用,因未判决人民财险淅川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丙超对负担该部分费用也未提出上诉,故对人民财险淅川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支持刘红租车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民财险淅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