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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白晓哲、肖煜、肖雨霖、肖元雷、黄元芝、张雨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武文明,任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武文明,任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晓哲。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煜。
法定代理人:白晓哲,系肖煜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雨霖。
法定代理人:白晓哲,系肖雨霖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元雷。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元芝。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雨成。
委托代理人:高申清,邓州市古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锋。
委托代理人:高申清,邓州市古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邯钢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白晓哲、肖煜、肖雨霖、肖元雷、黄元芝、张雨成、陈军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白晓哲、肖煜、肖雨霖、肖元雷、黄元芝于2014年1月14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雨成、陈军锋、人民财险邯钢服务部赔偿各项损失418054.52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邯钢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财险邯钢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冀秋林,白晓哲、肖煜、肖雨霖、肖元雷、黄元芝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张雨成、陈军锋的委托代理人高申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21时,肖绍波(白晓哲之夫,肖煜、肖雨霖之父,肖元雷、黄元芝之子)驾驶豫R879Q5号小轿车行至邓249省道邓州市张村镇朱营村处与张雨成驾驶陈军锋所有的冀DL2742/冀DYJ42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肖绍波死亡,车辆受损。2014年1月11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肖绍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雨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陈军锋所属的事故车辆冀DL2742号牵引车在人民财险邯钢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冀DL2742号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冀DYJ42号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上述三保险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肖绍波的父亲肖元雷,生于1943年10月20日,母亲黄元芝,生于1948年7月15日,妻子白晓哲,生于1971年5月4日,长子肖煜,生于1995年4月2日,次子肖雨霖,生于2006年7月27日。肖绍波兄妹二人,姐姐肖彩瑞。陈军锋于事故发生后,在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垫付赔偿款20000元,该20000元已被白晓哲、肖煜、肖雨霖、肖元雷、黄元芝等人支取。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保护,本案中肖绍波驾车与张雨成驾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肖绍波死亡这一事实清楚,双方均予以认可,应当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绍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雨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肖绍波与张雨成的责任划分按6:4为宜。结合案情,本案争执焦点为:1、白晓哲、肖煜、肖雨霖、肖元雷、黄元芝损失数额的确定;2、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就争执焦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分别作出评析。一、白晓哲、肖煜、肖雨霖、肖元雷、黄元芝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五原告的相关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肖绍波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证据证明其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与收入,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肖绍波次子肖雨霖户口登记为农业户籍,但各项证据能够证明肖雨霖在邓州市区上学、生活一年以上,故肖雨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肖绍波的父亲肖元雷,生于生于1943年10月20日,其被扶养年限为10年,母亲黄元芝,生于1948年7月15日,其被扶养年限为14.5年,次子肖雨霖,生于2006年7月27日,其被扶养年限为10.5年。据此,前10年每年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肖元雷5627.73元/年÷2人+黄元芝5627.73元/年÷2人+肖雨霖14821.98元/年÷2人=1303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该赔偿总额累计不超出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故应计算为13038.7元/年×10年=130387元;在第10年-10.5年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黄元芝5627.73元/年×0.5年÷2人+肖雨霖14821.98元/年×0.5年÷2人=5112.4元,该赔偿总额累计不超出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故应为5112.4元;在第10.6年-14.5年每年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黄元芝5627.73元/年÷2人=2813.87元,该赔偿总额累计不超出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故为2813.87元/年×4年=11255.5元。以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计为146755元。2、丧葬费:37958/年÷2=1897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情酌定为20000元。4、车损:97812元。5、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为:731506.6元。二、各方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此本案中白晓哲、肖煜、肖雨霖、肖元雷、黄元芝的损失731506.6元首先由人民财险邯钢服务部承保的冀DL2742号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优先予以赔偿。剩余的609506.6按6:4责任划分为宜,计算为243803元,该款由人民财险邯钢服务部承保的冀DL2742号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人民财险邯钢服务部应赔付白晓哲、肖煜、肖雨霖、肖元雷、黄元芝款共计365803元。张雨成、陈军锋不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财险邯钢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白晓哲、肖煜、肖雨霖、肖元雷、黄元芝保险赔偿金365803元。二、白晓哲、肖煜、肖雨霖、肖元雷、黄元芝在收到理赔款后五日内退还陈军锋在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垫付赔偿款20000元。三、驳回白晓哲、肖煜、肖雨霖、肖元雷、黄元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白晓哲、肖煜、肖雨霖、肖元雷、黄元芝承担950元,由陈军锋承担6650元。
人民财险邯钢服务部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本案未产生医疗费用,故在交强险限额内我方只应赔付11.2万元,下余按照责任进行划分;2、原审法院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应按河南省2013年标准;3、原审法院在商业险内判令我方承担40%的责任偏重;4、根据第三者险约定,我方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10%的责任,由张雨成承担。
白晓哲、肖煜、肖雨霖、肖元雷、黄元芝、张雨成、陈军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未分项赔付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邓州市交警队已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责任适当,人民财险邯钢服务部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邯钢服务部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计算的具体赔偿数额、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人民财险邯钢服务部上诉所称划分责任偏重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