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金。 委托代理人:芦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理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国华。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海金、滕理想、滕国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海金于2014年1月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滕理想、滕国华、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医疗费等72282.9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张海金的委托代理人芦甲,滕国华、滕理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7时许,滕理想驾驶登记于滕国华名下的豫R9228W号小轿车,沿省道249线自东向西行至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白鹤王路口处时,与张海金驾驶的“鸿尔达”牌电动车相撞,致使张海金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海金在邓州市人民医院(原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4天(2013年8月28日-10月11日),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23927.3元,期间一人护理。滕国华垫付了上述医疗费、检查费23972.3元,张海金对此不持异议。2013年9月25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8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理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海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013年10月14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张海金所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为1560元,张海金、滕理想对此鉴定结论书均不持异议。2014年1月14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02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1、张海金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2、张海金对其内固物拆除的医疗费用8500元左右。另查明:豫R9228W号肇事车辆行驶证上所有人为滕国华,滕国华与滕理想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有效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滕理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此不持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此事故中,豫R9228W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承保的有效期内,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承担张海金的合理损失,关于张海金诉称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张海金诉请,确认张海金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3972.3元;2、护理费50元/天×44天=2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4、营养费20元/天×44天=880元;5、误工费50元/天×140天(住院之日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月14日,共140天)=700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慰抚金4000元;8、二次手术费8500元;9、车损156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1-10项共计66882.98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约定,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张海金各项损失共计66882.98元。滕理想、滕国华对上述款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关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金各项损失共计66882.98元;二、原告张海金获赔后立即返还被告滕理想、滕国华垫付的医疗费用23972.3元;三、驳回原告张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300元,由原告张海金承担1000元,被告滕理想、滕国华共同承担230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本案中张海金的医疗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6882.9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赔偿分项限额。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不服金额24672.3元,案件受理费合理分担。 张海金、滕理想、滕国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滕理想驾驶所有权为滕国华的豫R9228W号小轿车与张海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张海金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张海金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6882.98元,滕理想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滕理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金负次要责任,故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所称的医疗费1万元限额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张海金的赔偿金66882.98元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故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认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应分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