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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桐柏县,现租住桐柏县。2013年3月1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桐柏县,现租住桐柏县。2013年3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4)桐刑初字第002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7日晚,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章某等人到桐柏县中医院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涉案有关人员,被告人袁某某酒后到桐柏县中医院对章某等人处理交通事故一事进行围观,围观过程中和事故一方石某某发生口角。22时50分左右城关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由值班副所长陈某代领其他民警赶赴中医院,陈某等人带离袁某某离开现场时遭到袁某某的暴力妨害,致使陈某颈部右胳膊等处受伤。经鉴定,陈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3.前科查询及证明和(2013)桐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有前科。
4.证人董某某、石某某、章某、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晚,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章某等人到桐柏县中医院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涉案有关人员,被告人袁某某酒后到桐柏县中医院对章某等人处理交通事故一事进行围观,围观过程中和事故一方石某某发生口角的事实。
5.被害人陈某、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7日22时50分左右,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由值班副所长陈某带领其他民警赶赴中医院,陈某等人带袁某某离开现场时遭到袁某某的暴力妨害,致使陈某颈部、右胳膊等处受伤的事实。
6.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经过。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袁某某被司法机关多次处理,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上诉称: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上诉称:“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袁某某的认罪态度并赔偿被害人的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史云峰
审判员  王成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孙 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