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书轶犯受贿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2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书轶,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2012年4月至案发任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住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2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书轶,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2012年4月至案发任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住南阳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1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5月4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开建,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书轶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南召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书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书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郭书轶利用其担任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主管辖区内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的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
1、2013年春节期间,方城县广阳镇新街居民李某甲在广阳镇闫岗公路路南非法建房,为了取得被告人郭书轶的帮助,在郭书轶家中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2013年4、5月份,在郭书轶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3000元。
2、2013年3、4月份,南召县城郊乡村民安某甲在皇路店镇农场加油站西边开发房地产,由于建房手续不全,为了取得被告人郭书轶的帮助,安某甲通过皇路店镇街北村村民邢富强邀请郭书轶在南阳市金凯悦大酒店吃饭,饭后安某甲送给郭书轶人民币10000元。
3、2013年年底,南召县皇路店镇高咀坡村村民李某乙为了感谢被告人郭书轶在其修建皇路店镇温泉路项目中的关照,在郭书轶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
4、2013年春节前,皇路店镇街南村村民李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郭书轶在其修建皇路店镇温泉路项目中的关照,将郭书轶邀请到自己家中,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
5、2013年春,皇路店镇街南村村民冯某某在该镇向阳北街建房,因建房手续不全,为了取得被告人郭书轶的关照,在郭书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
6、2013年3月份,南召县城关镇居民王某在皇路店镇鸭河中学门前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时,由于没有准建证,皇路店镇政府“双违”执法队工作人员多次前去制止。为了取得被告人郭书轶的关照,王某通过朋友任某某找到郭书轶,在其办公室送给郭书轶人民币5000元。2013年夏天,王某为感谢郭书轶在其建房时提供的帮助,在鸭河御龙山庄饭店又送给郭书轶人民币3000元。
7、2012年9月份,鸭河工区皇路店镇电管所所长胡某某在该镇张湾村路边建设电工班房,为了取得被告人郭书轶的关照,在郭书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3000元。
8、2013年仲秋节前,鸭河工区皇路店镇街北村村民赵某某在该镇常春东街与豫02线交叉口路北建房,因建房手续不全,为了取得被告人郭书轶的关照,通过其亲戚胡某某在郭书轶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券2000元。2014年春节前,赵某某又在郭书轶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
9、2012年10月份,方城县广阳镇三贤村村民韩某某在该镇闫岗村东岗路边非法建房,为了取得被告人郭书轶的关照,韩某某在郭书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3000元。
10、2013年4月底,方城县广阳镇信用社职工李某丙在该镇闫岗村路边非法建房,为了取得被告人郭书轶的关照,在郭书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3000元。
11、2012年、2013年的仲秋节前及春节前,南阳市天信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郭书轶对该公司在皇路店镇天信阳光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关照,先后四次在郭书轶办公室送给其南阳大统商场发行的购物券共计5000元。
12、2013年5、6月份,南召县城关镇九龙路居民李某丁准备在方城县广阳路口修建养羊厂,为了取得被告人郭书轶的关照,找到皇路店镇政府财政所工作人员雷振,由雷振在皇路店镇政府食堂外边送给郭书轶人民币2000元。
13、2013年、2014年春节前,南阳市张衡路丽康家园居民邢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郭书轶对其在皇路店镇开发的“朝阳社区”房地产项目进行关照,先后两次在郭书轶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券共计4000元。
14、2014年春节前,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鸭河村村民邰某某为了让被告人郭书轶对其朋友赵立阳在皇路店镇的尹店农贸市场建设项目进行关照,在皇路店镇常春街项目指挥部送给郭书轶人民币3000元。
15、2014年春节前,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黄家庄村村民胡某某为了让被告人郭书轶对其朋友李甲在该村的养殖场建设项目进行关照,在皇路店镇政府门口送给郭书轶购物券1000元。
16、2013年10月份,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苗圃办主任张甲在皇路店镇张湾村建房时,因建房手续不全,为取得被告人郭书轶的关照,在郭书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
17、2013年仲秋节前,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街南村村民赵某甲为了取得被告人郭书轶对其开发的小产权房项目进行关照,在郭书轶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
综上,被告人郭书轶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及有价证券共计77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书轶供述。2、证人李某甲、安某甲、李某乙、李某、冯某某、王某、胡某某、赵某某、韩某某、李某丙、陈某某、李某丁、邢某某等人的证言3、中共南阳市委鸭河工区工作委员会及中共皇路店镇委员会文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书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期间,利用其主管辖区内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及有价证券共计77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书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追缴被告人郭书轶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7000元,上交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书轶上诉称:1、证人吴向阳的证言能证实我于4月17日被南召检察院带走,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核实,应排除4月20日、21日的笔录不作为证据使用,应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侦监处对我的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为准。2、侦查阶段,笔录大量出现非讯问人签名等情况,一审时,南召检察院重新对此类笔录进行询问,但重新制作的笔录中又出现了询问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不同证人进行询问的情形,此证据也应排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意见为:1、关于“上诉人4月17日一4月20日期间被南召县检察院非法拘禁,4月20日、4月21日的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卷中材料显示:南召县检察院2014年4月20日对郭书轶询问,4月21日对郭书轶传唤,4月21日21时将郭书轶送南召县看守所羁押。4月20日、4月21日,郭书轶对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供认不讳,没有证据显示侦查人员对郭书轶刑讯逼供,其上诉理由不成立。2、关于“第一次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人证言笔录都存在笔录上签名非办案人员本人签名的情况,经辩护人提出后,检察院对证人重新制作了询问笔录,但又出现了询问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不同证人进行询问的情形。”的上诉理由:侦查人员李元桂、崔保林2014年9月2日17:50—18:20分同时对邢付强、罗天顺制作了询问笔录。但涉及邢付强行贿的7000元已被一审法院扣除,罗天顺证实郭书轶退还1万元办证费,该笔起诉时就没有认定。因此该证据瑕疵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3、关于“在非法证据应排除的情况下,应当以上诉人当庭供述为准,退而言之,也应当以南阳市检察院侦监处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为准。”的上诉理由:被告人先供后翻,翻供没有合理理由,且其原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应以其原供述为准。综上,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书轶利用其担任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主管辖区内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的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
1、2013年春节期间,方城县广阳镇新街居民李某甲在广阳镇闫岗公路路南非法建房,为了取得被告人郭书轶的帮助,在郭书轶家中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2013年4、5月份,在郭书轶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3000元。
2、2013年3、4月份,南召县城郊乡村民安某甲在皇路店镇农场加油站西边开发房地产,由于建房手续不全,为了取得被告人郭书轶的帮助,安某甲通过皇路店镇街北村村民邢富强邀请郭书轶在南阳市金凯悦大酒店吃饭,饭后安某甲送给郭书轶人民币10000元。
3、2013年年底,南召县皇路店镇高咀坡村村民李某乙为了感谢被告人郭书轶在其修建皇路店镇温泉路项目中的关照,在郭书轶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
4、2013年春,皇路店镇街南村村民冯某某在该镇向阳北街建房,因建房手续不全,为了取得被告人郭书轶的关照,在郭书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
5、2013年3月份,南召县城关镇居民王某在皇路店镇鸭河中学门前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时,由于没有准建证,皇路店镇政府“双违”执法队工作人员多次前去制止。为了取得被告人郭书轶的关照,王某通过朋友任某某找到郭书轶,在其办公室送给郭书轶人民币5000元。2013年夏天,王某为感谢郭书轶在其建房时提供的帮助,在鸭河御龙山庄饭店又送给郭书轶人民币3000元。
6、2012年10月份,方城县广阳镇三贤村村民韩某某在该镇闫岗村东岗路边非法建房,为了取得被告人郭书轶的关照,韩某某在郭书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
7、2013年4月底,方城县广阳镇信用社职工李某丙在该镇闫岗村路边非法建房,为了取得被告人郭书轶的关照,在郭书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3000元。
8、2013年5、6月份,南召县城关镇九龙路居民李某丁准备在方城县广阳路口修建养羊厂,为了取得被告人郭书轶的关照,找到皇路店镇政府财政所工作人员雷振,由雷振在皇路店镇政府食堂外边送给郭书轶人民币2000元。
9、2013年、2014年春节前,南阳市张衡路丽康家园居民邢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郭书轶对其在皇路店镇开发的“朝阳社区”房地产项目进行关照,先后两次在郭书轶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券共计4000元。
10、2014年春节前,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黄家庄村村民胡某某为了让被告人郭书轶对其朋友李甲在该村的养殖场建设项目进行关照,在皇路店镇政府门口送给郭书轶购物券1000元。
11、2013年10月份,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苗圃办主任张甲在皇路店镇张湾村建房时,因建房手续不全,为取得被告人郭书轶的关照,在郭书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
综上,被告人郭书轶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及有价证券共计57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书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期间,利用其主管辖区内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及有价证券共计57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郭书轶上诉称侦查阶段,笔录大量出现非讯问人签名等情况,一审时,南召检察院重新对此类笔录进行询问,但重新制作的笔录中又出现了询问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不同证人进行询问的情形,此证据也应排除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两份笔录如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意见所述,并未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郭书轶上诉称提交了证人吴向阳的证言能证实郭书轶4月17日被南召检察院带走,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核实,应排除4月20日、21日的笔录不作为证据使用,应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侦监处对郭书轶的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为准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并未对证人吴向阳的证言进行核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排除4月20日、21日的笔录不作为证据使用,而应使用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侦监处工作人员在看守所对郭书轶的讯问笔录作为定案的证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书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追缴被告人郭书轶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7000元,上交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史云峰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