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正年,男,生于1958年12月29日,汉族,原籍河北省冀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迎果,女,生于1956年9月4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樊煜旌、卢静文,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端,男,生于1977年9月30,日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 住所地:方城县交通街。 负责人程运甫,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齐正年、胡迎果、被上诉人刘小端、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方城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齐正年、胡迎果于2013年8月26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小端、方城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偿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9.6251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代理人曹磊,齐正年、胡迎果的委托代理人樊煜旌、卢静文,刘小端及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方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5时许,被告刘小端驾驶方城分公司所有的豫R56582号星光牌厢式货车沿10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南阳市红泥湾镇赵庄桥东800米处将二原告之子齐恒治撞倒碾压,造成齐恒治死亡。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经调查,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恒治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刘小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端驾驶的豫R56582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方城分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刘小端向原告方支付了20000元。 另查,原告齐正年、胡迎果及死者齐恒治户籍地为河北省冀州市魏家屯镇齐官屯村403号,自2000年其住所已经迁入冀州市冀新西路水利胡同1号并长期在此居住。2011年1月11日,二原告生一女儿齐玉肖,2013年8月6日儿子齐恒治因交通事故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刘小端驾驶制动系统及转向系统不符合安全规范的车辆,并疲劳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运输公司虽辩称与被告刘小端之间系租赁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在租赁期间运营、管理、收益均由被告刘小瑞使用,又是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该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方城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期间,且被告刘小端负事故全责,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小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对被告刘小端尽到了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刘小端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已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中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齐正年、胡迎果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齐恒治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冀州市,其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因此其赔偿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543元×20年=410860元。2、丧葬费,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39542元÷12×6=19771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齐正年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迎果因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抚养费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2531元×20年÷2人=125310元。二原告辩称其女儿因交通事故死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因刘小端已经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559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扣除被告刘小端已支付的2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113941元由被告刘小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齐正年、胡迎果422000元。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小端赔偿原告齐正年、胡迎果11394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2元,原告齐正年、胡迎果承担1712元。被告刘小端负担9000元、保全费320元。 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上诉称:1、依据我公司与肇事人刘小端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5条第6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商业险系我公司与刘小端之间的保险合同,我公司采用的格式条款是报经保监会批准使用的,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也是有限的,只要保险人履行了该行为,就应当认定保险人尽到了义务。本案中投保声明栏中投保人签字,应当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例》及最高法解释的分项赔付规定,医疗费10000元不应承担。本案中受害人齐恒志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没有发生医疗费用,原审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刘小端辩称: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不是故意逃逸;车辆投保时是把钱交到公司,公司统一办理保险合同,对条款内容不知道。 齐正年、胡迎果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2.本案受害人的赔偿款在商业险范围内支出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有效救助。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在其限额内分项赔偿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相悖,不利于最大限度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是一方意志的体现。在合同签订时,保险人就其中的具体内容应对投保人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投保人刘小端在投保单上的签字是该保险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而不是保险人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实质要件,且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对刘小端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刘小端不产生约束力。因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君 审判员 赵森1 审判员 刘亚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