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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刁德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杨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德永,男,汉族,1975年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杨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德永,男,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刁德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刁德永于2014年6月16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12000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杨琳,被上诉人刁德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贺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刁德永为其所有的豫R7606H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并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
2014年1月18日15时15分许,原告刁德永驾驶豫R7606H号车沿南阳市蒲谢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卧龙种猪繁育中心东侧,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任萌萌撞伤后,刁德永驾驶肇事车辆将任萌萌送往医院救治,任萌萌被送至医院后死亡。2014年1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4)第FC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德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萌萌的监护人王海连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事故大队调解,2014年1月26日,刁德永作为甲方,任萌萌的父母任纪栓、王海连作为乙方,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甲方赔偿乙方女儿任萌萌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二、此赔偿款项贰拾叁万元分二次结清,由甲方先期支付乙方壹拾壹万元整,剩余款项由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向乙方支付。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其他民事赔偿要求……”,2014年5月25日,任纪栓向刁德永出具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刁德永事故赔偿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2014年5月25日任纪栓”。
后原告刁德永向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理赔,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仅向原告刁德永支付了110000元理赔款。原告刁德永要求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余下的12000元,未得到理赔,引起纠纷,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1、刁德永的驾驶证类型为B2D,有效期自2012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30日。
原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自愿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刁德永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刁德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萌萌的监护人王海连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过事故大队调解,刁德永赔偿任纪栓、王海连女儿任萌萌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后原告依约向第三者支付了230000元赔偿款,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刁德永依约向第三者赔偿了23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丧葬费18979元,下余另有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仅死亡赔偿金一项的赔偿额就已超出交强险122000的范围,因此,扣除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已付的110000元,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刁德永下余保险理赔款12000元。4、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该辩解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刁德永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华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方辩称:原判处理正确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各方责任人以及接受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接受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民事责任,符合该法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赔偿担保人已经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妮
责任编辑:海舟